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叡被告陳宜誠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24、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309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314條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潘叡、陳宜誠分別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 盧映潔 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成立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影本乙紙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4頁、第38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