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甲0000A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甲0000A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甲0000A(下稱甲男)係被害人0000甲0000(下稱乙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明知乙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幼女,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利用乙女與其同房而眠之機會,自乙女國小三年級(即93年間)某日起,趁乙女獨自1人在房間之際,將手伸入乙女之內褲而撫摸乙女之下體,以此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接續對乙女強制猥褻多次。約1、2個月後,甲男更變本加厲,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趁乙女獨自在房間之際,將自己之褲子脫掉,並要乙女以嘴巴含住其陰莖,乙女雖表明拒絕,但甲男仍執意要乙女為其口交直至射精在乙女嘴巴內為止,以此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接續對乙女強制性交多次。待乙女國中1年級(即96年間)後,乙女進入青春期而開始發育,此時甲男、乙女雖已分房而居,惟甲男仍承前加重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利用掌有乙女房間鑰匙之機會,趁乙女晚上在房間睡覺之際,不顧乙女表示拒絕之意願,即褪去乙女之全身衣物,要求乙女先為其口交,再將戴上保險套之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以男上女下之姿勢抽插,直至射精為止,並以每週2、3次之頻率,接續對乙女強制性交。而98年1月以後,乙女已年滿14歲,甲男仍接續前揭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每週2、3次之頻率,接續對乙女強制性交多次。其後於98年5月1日,甲男趁該日係勞工節不用上班之際,到乙女就讀之學校幫乙女請假,並駕車載乙女至臺中縣后里鄉之鳳凰山兜風,詎料甲男於該日下午2、3點將車輛停在鳳凰山之某停車場時,竟又承前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欲在車上將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惟因乙女以手、腳抵抗,甲男遂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退而要求乙女為其含舔陰莖,並百般拜託乙女,直說這是最後1次,乙女方為甲男口交,直至甲男射精在乙女之嘴巴為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第227條第2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乙女、證人即乙女之國中同班同學即其堂姐0000甲0000甲2、證人即乙女之國中班導師0000甲0000甲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並有證人即乙女之生母0000甲0000甲3於偵查中之證言,復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乙女手繪之住家平面圖、甲男住家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男固坦承於乙女國小時,有與其同房而眠,迄乙女國中起即分房而睡,及於98年5月1日有開車載乙女至鳳凰山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未對乙女有何性交及猥褻犯行,乙女自國中開始,因為伊會一直管她,她就不想回家;98年5月1日是勞工節,伊沒有上班,那天中午是乙女打電話給伊,伊才去乙女的學校幫她請假,後來帶她去鳳凰山繞一圈,但並未將車停在鳳凰山的停車場,只是跟乙女聊天、喝飲料等,並未對乙女為任何猥褻、性交等犯行,她是因為伊與其母離婚及對其管教過嚴而恨伊等語。經查:
㈠、關於乙女之證述:證人乙女於98年11月10日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我從國小三年級開始,就和父親睡在同一間房間但不同床,但是每週會有2、3次,發生在我晚上9點多睡覺時,我父親會走到我的床邊並坐下,假裝要和我聊天,把我抱在他的大腿上,把他的手伸進我的內褲裡,並用他的手摸我的下體,這樣情況過了1、2個月後,我父親來找我時,就會把他的褲子脫掉,並叫我用嘴巴含住他看起來翹翹硬硬的生殖器官,我有說不要,但我父親都會告訴我,說只要這一次就好,但都騙我,我必須含我父親的生殖器官射出白白的精液,到我的嘴巴裡,我再把它吐掉,後來等到我國小5、6年級發育後,我父親就開始會利用我晚上睡覺時,把我全身衣服脫掉,他脫掉自己的褲子並帶保險套,然後壓在我身上,把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陰道裡,一直到射精,再把保險套丟在房間的垃圾桶裡。整個過程我都跟我父親說不要,但我父親就告訴我只要這一次,但他都是騙我的,有時候他說,我知道妳是為了我好,但我就是忍不住,這樣的狀況也是一週有2、3次,最後1次是今年5月1日。等語(偵卷第9頁);惟於99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爸爸沒有對我性侵害,提出告訴是因為我那時有交男朋友,我爸爸不願意讓我找男朋友,我想如果我這樣講的話,我就可以不用住在家裡,我去找媽媽住,媽媽不會那麼嚴格,我沒有想到事情會那麼嚴重。我告我爸爸的事情,之前有跟堂姊講過,那時因為我這樣講的話,她就會相信我,她會去告訴老師,老師也會相信我,我就可以順利到媽媽那邊。(問:妳是否事後有與妳父親說好?)沒有。(問:為何妳會將這些事情告訴老師?)我想要搬去媽媽那裡住,然後我想說用這個方法。我不知道這件事的嚴重性。(問:那段期間妳父親有管妳管的很嚴格?)他不讓我出去找男朋友、朋友,因為我都會在外面過夜,所以他不讓我出去。(問:妳是因為要找朋友就編理由告妳父親?)我沒有想要提出告訴,是我告訴老師之後,我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問:妳們學校有教妳們生理衛生課?)有。(問:妳是否知道何謂性交?)知道,國中的時候就知道了。(問:是否知道口交?)知道。(問:五月一日勞動節當天,妳請假出來後,妳爸爸帶妳做什麼?)沒有,他帶我去看醫生。因為我當天肚子痛,我早上就跟爸爸講過,可是爸爸叫我要去上課。(問:妳爸爸有無帶妳到山上兜風?)有,因為那時候怕太早回去,阿嬤會唸爸爸說太寵我,就是一點點生病就要請假,就一點小感冒就要請假,所以我們就到山上,繞一繞就回家了。(問:為何妳會編故事說妳爸爸在車上對妳做這些事情,為何有辦法想出這些事情?)因為有時候會看電視,看電視節目學的。(問:學校請假都是何人幫妳請?)有時候是外公,有時候是爸爸,我會跟爸爸講,但都是外公來載我比較多。(問:妳有無看過保險套?)看過。同學會帶到學校玩。(問:妳何時開始交男朋友?)國中一年級就有了。後來有換過一個,是在國中二年級快要升國中三年級的時候。(問:有無與男朋友發生性行為?)有。在國一快二年級的時候,是與第一位男友就有就有發生性關係,之後也有與第二位男友發生性關係。(問:妳之前有幾次沒有回家,是去哪裡?)我去男朋友家,在那邊過夜。(問:有幾次這樣的情形?)國二升國三的時候,就是第二位男朋友那時候,那時我跟家人不合,然後我就跑出去,然後就找男朋友。有三、四次。98年9月10日,學校老師因為我3、4天沒有上學,找我到輔導室談話,就是因為那時候住男友家,就沒有去上課。當時是我主動向老師提到我父親對我性侵害,目的就如我剛才陳述的。我對我堂姐講的目的,是因為老師對她很好,她屬於比較乖的那種學生,然後我告訴她,因為我們兩個也很好,所以我告訴她,她就相信我,然後當我跟老師講的時候,老師就會問她,她跟老師說,老師也會比較容易相信。(問:妳為何可以很清楚描述口交的情形?)因為之前跟男朋友有過。也有口交過。(問:98年5月1日妳在檢察官那邊稱,是妳父親有跟妳說,如果妳不想上學可以打電話給他,後來是妳主動打電話給他,要他來載妳,事實是否如此?)因為我肚子真的很痛,所以我就打給他。我在當天早上出門前就肚子痛。(問:妳這樣的行為有可能構成誣告罪,是否知道?)知道。(問:妳在台中地檢署99年5月17日上午,有接受測謊前訪談?)對。(問:妳當時直接與承辦人員說沒有這個事情,妳是誣告的?)對。(問:為何妳那時候要跟承辦人員這樣講?)因為我不想要因為自己想要搬出去住害我爸爸被關,我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等語(本院99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7至12頁),前後證述顯然不一。又乙女於98年9月10日警詢時證稱:從小三至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約一星期發生一次口交或性行為等語(警卷第9頁);惟其於偵查中則證稱:每週會有二、三次等語(偵卷第9頁),則其於警、偵訊所述被告對其性侵害之頻率,亦有出入,且差異甚大。另證人乙女雖於98年11月10日偵查中證稱:「(你有無和你父親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沒有。」等語(偵卷第10頁);惟證人即乙女之母0000甲0000甲0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問:就妳所知,0000甲0000有無交男友?)有,好像是今年開始,而且我有問過0000甲0000是否有跟她男友發生性行為,她跟我說有。」等語(偵卷第11頁),而乙女於本院則證述曾有與其第一位及第二位男友均有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足見證人0000甲0000即乙女確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其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關於證人即乙女之堂姐0000甲0000甲2於警詢中證稱:代號00000000於98年7月16日9時15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號(學校三樓女廁旁)告訴我說,代號0000甲0000A與她有發生性行為關係,我問她什麼原因,然後她就不想講下去,她當時的表情是想哭又哭不出來,我有建議她要跟老師講,但是她說不准講出去,之後我們就進教室等語(警卷第17頁);於偵查中再證稱:伊記得在國中二年級某日,乙女突然在廁所對伊說,她的父親跟她發生性關係,但乙女不准伊告訴其他人,乙女當時的表情是很認真的等語(偵卷第10頁)。惟其上開所證,與乙女於98年11月10日偵查中所證:「(問:妳父親有對你做出不好的事情,妳有無跟何人說過?)我在一年前有跟我堂姊0000甲0000甲2說過,那時是我國中二年級上學期,那天好像是我們學校運動會,我是在廁所跟她說,我前一天晚上被我父親強暴,我並跟她說不要跟別人說。」等語(偵卷第10頁),亦有出入。蓋證人0000甲0000甲2所證乙女對其為上開陳述之時間為98年7月16日,此時應係渠等國二結束之暑假時間,與乙女所證是於98年11月10日之前一年即國二上學期告知證人0000甲0000甲2此事,時間顯然差距近一年,且證人0000甲0000甲2所證,顯然是聽聞乙女所述,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對乙女為任何猥褻或姦淫之行為。又證人0000甲0000甲2於警詢中亦證述:「代號0000甲0000為何要告知妳,她遭代號0000甲0000A性侵害的事?有無跟妳講她遭代號0000甲0000A性侵害過程?」可能是我與她感情比較好,比較有話講。她沒有跟我講過程。」、「(妳之前是否知道此事?)我之前不知道此事,是經由代號0000甲0000告知才知道。」等語(偵卷第17頁)。則以乙女所證,其自國小三年級起,即長期遭受甲男之性侵害,並自國中一年級起,甲男即對其有性交之行為,則何以乙女於國二時,方告知其堂姊此事,且又未向其描述過程,此亦有疑。而證人乙女則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對我堂姐講的目的,是因為老師對她很好,她屬於比較乖的那種學生,然後我告訴她,因為我們兩個也很好,所以我告訴她,她就相信我,然後當我跟老師講的時候,老師就會問她,她跟老師說,老師也會比較容易相信等語。則證人0000甲0000甲2上開所證,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即乙女之國中班導師0000甲0000甲4於98年12月10日偵查中證述:乙女曾於98年9月10日對伊說,她從小就被她的父親撫摸,國中開始被她的父親性侵害,就是她的父親利用簽聯絡簿時會對她毛手毛腳跟性侵。但因為她需要她父親扶養,所以才要忍受,當時乙女說這些話時,表情很難過而且很認真,以伊當了17年老師的經驗,判斷乙女說的應該是真話等語(偵卷第30頁)。惟查,依證人0000甲0000甲4於警詢時所證:「我於98年9月10日10時許,在學校輔導室知道代號0000甲0000遭其父0000甲0000A性侵害。因為0000甲0000三天沒來學校讀書,當天(10日)她來學校上課,我就叫她到輔導室輔導,並問她三天不來學校的原因,且告知她如果學校報中輟的話,警方會協尋她的下落,就會找到她男朋友那邊,我又問她家人對她那麼好,為何不回家,她就說父親會性侵她,我就問她父親這個行為已經多久,她就說從國小三年級左右,父母離異之後就開始發生,並說她與父親之間已不是父女之情,而是母親的替身。」等語(警卷第17頁)。顯然乙女對證人0000甲0000甲4說出上情,係因乙女已三天未到校讀書,經導師逼問何以亦不回家,且欲找到其男友處時,始說出上情,則此是否為乙女未回家及未上學之藉口,亦非無可能。證人0000甲0000甲4雖於偵查中同時證稱:就我所知,0000甲0000有要翻供,因為0000甲0000的堂姊0000甲0000甲2有跟我說她出庭前,0000甲0000叫她說不要講出實話,而且0000甲0000前幾天要來學校辦轉入時,有告訴我她打算要翻供,不打算告她父親。就我的了解,0000甲0000的男朋友住在台中市,而0000甲0000這段時間是安置在她母親雲林的住處,她為了要跟她男朋友常聯絡,所以就轉回她父親的住處,而且0000甲0000有告訴我們學校輔導室的人說,她已經有能力可以抵抗她父親,而且她父親現在對她不錯,且她父親對她交男朋友的事管的比較鬆等語(偵卷第31頁)。惟查,0000甲0000與其堂姊0000甲0000甲2,均係於98年11月10日同庭在檢察官偵查中作證,而當日除0000甲0000甲2仍為與其警詢時所述一致之證述外,即0000甲0000於偵查中仍證稱有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參偵卷第9頁),則證人0000甲0000甲4於偵查中所證「0000甲0000的堂姊0000甲0000甲2有跟我說她出庭前,0000甲0000叫她說不要講出實話」一節是否屬實,即乙女在偵查庭出庭前即有意翻供,即有疑義。
㈣、證人即乙女之生母0000甲0000甲3於偵查中證述:伊和甲男為夫妻時,甲男都採取男上女下之性行為體位,且甲男很喜歡伊替他口交,也有幾次射精在伊之口內等語(偵卷第10頁),與被告自承:伊在性行為時,是採傳統男上女下的方式,沒有什麼特殊癖好,接受女生幫伊口交,但沒有一定要求要幫伊口交等語大致相符。而此固與乙女所述甲男對其為性侵害之方式(口交並射精在伊嘴巴內,以男上女下之姿勢為性行為)亦大致相符。惟此乃一般男女為性行為(口交及性交)之方式,並不能認此乃特殊之性癖好,並據以認定乙女所為之指訴即為真實。況依證人0000甲0000甲3於偵查中所證,就伊所知,0000甲0000有交男朋友,且有跟她男友發生性行為等語,乙女於本院亦證稱:伊在國中一年級就有男朋友了,後來有換過一個,是在國中二年級快要升國中三年級的時候。有與男朋友發生性行為,在國一快二年級的時候,是與第一位男友就有就有發生性關係,之後也有與第二位男友發生性關係,也有口交過。之前有幾次沒有回家,是去男朋友家,在那邊過夜等語,足見0000甲0000即乙女並非毫無性經驗之人,且亦有口交之經驗,則能否以其上開描述,即認被告確有對其為性侵害,亦非無疑。且證人0000甲0000甲3於偵查中同時證述:「(問:0000甲0000有無跟你說她父親對她做何事?)沒有,她只說她不想回到那個家,因那個家沒有溫暖。」等語,於本院則陳稱:乙女沒有向伊反應過他父親對他性侵害的事,只有提到他父親不買什麼東西給她而已,則若被告確有對乙女為上開性侵害情事,且時間長達數年之久,則何以乙女未對其母即證人0000甲0000甲3為任何抱怨或陳述?此亦有疑。
㈤、關於甲男與乙女一同至鳳凰山出遊一節,證人乙女於警詢時係證稱:「…最後1次於98年5月1日我上學後,爸爸到校幫我請假,帶我到鳳凰山偏僻處,於我家車上發生性行為,爸爸直接動作發生性行為,有戴保險套將陰莖插進入我陰道,因為我不要,一直推他反抗,所以爸爸就停止未射精,然後回家。」等語(警卷第10頁);與其於98年11月10日偵查中所證:今年5月1日那天是星期五,因為我不喜歡上課,因我上課都是打瞌睡,那天我父親不用去工作,他有跟我說,如果我不想上課,他可以帶我去玩,所以我到中午用公共電話打到他0000甲000XXX手機,並對他說我不想上課,你可以來載我,他後來就來學校,並騙老師說我媽媽身體不舒服,所以要載我去雲林看媽媽,所以我們在中午左右,就坐上他開的三菱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到后里鄉鳳凰山,不過那裡是很怪的地方,好像是停車場的地方,因為那邊有人停車且有樹。當時是下午2、3點,我們本來是把座椅往後仰,在那邊休息,我父親就突然把他的褲子拉鍊拉下來,而我那天是穿運動服到學校,父親就(把)我的褲子脫掉,並要爬到我身上,用他生殖器官插入我的陰道,我一直用腳踢他,用手推他,所以他後來沒有辦法插入,他就一直跟我說最後1次就好了,後來我就把自己挪到後座去,我父親則下車坐到後座的左側,他要我幫他口交,我就彎腰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官,直到他射精在我嘴巴為止,我再把精液吐在車外的地上,這是最後1次,因為後來我就很少住在家裡。」等語(偵卷第10頁)。則本次既是乙女所述其父親對其性侵害之最後一次,其印象自然較為深刻。惟觀諸其於警、偵訊所述,就當天其父親有無射精之重要情節,卻互有矛盾:其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不要,一直推他反抗,所以爸爸就停止未射精,然後回家」,而於偵查中則稱:「他後來沒有辦法插入,他就一直跟我說最後1次就好了,後來我就把自己挪到後座去,我父親則下車坐到後座的左側,他要我幫他口交,我就彎腰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官,直到他射精在我嘴巴為止,我再把精液吐在車外的地上」,則其上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乙女於警詢中已證述:「(問:請問妳在遭受侵害後,現在的身、心狀態如何?與被侵害之前有何改變?)我覺得自己很髒,看到父親,覺得他很噁。」、「(會害怕父親?)會。」等語(警卷第12頁);惟於偵查中卻證稱,是伊主動打公共電話給被告,並對他說伊不想上課,你可以來載我,他後來就來學校,並騙老師說我媽媽身體不舒服,所以要載我去雲林看媽媽,所以我們在中午左右,就坐上他開的三菱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到后里鄉鳳凰山」,則乙女既因甲男長期對其性侵害,而對甲男產生噁心、害怕之症狀,則其又何以於當日主動打電話給甲男,要甲男帶其外出遊玩?此亦難令人理解。證人乙女於本院則證稱:「(問:98年5月1日妳在檢察官那邊稱,是妳父親有跟妳說,如果妳不想上學可以打電話給他,後來是妳主動打電話給他,要他來載妳,事實是否如此?)因為我肚子真的很痛,所以我就打給他。我在當天早上出門前就肚子痛。(問:妳這樣的行為有可能構成誣告罪,是否知道?)知道。」等語,又否認其父親有於當日對其性侵害,且自稱如道此為誣告,是其先前此部分之證述,亦有可疑。
㈥、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係以被告之陳述為證據資料之一,然本於不自證己罪及保障人權之原則,認被告有防衛其利益之權利,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禁止強制其為不利之陳述,所謂陳述自由,包括積極的陳述自由與消極的不陳述自由,被告之緘默權即在保障被告消極的不陳述自由,不得以被告行使緘默權或拒絕陳述,即認係默示自白或為不利於被告之推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測謊鑑定得具有證據能力,仍須以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為其前提要件之一,且基於保障被告之緘默權,亦不得以被告拒絕測謊,即認被告係默示自白或為不利於被告之推斷。經查,被告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接受測謊,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訂測謊日即99年5月17日14時20分對被告測謊,惟被告未到場,經鑑定人 李錦明 撥打被告之手機聯繫,並告知得拒絕測試之權利,被告於電話中則表明拒絕接受測試。另被害人乙女於99年5月17日11時26分,在社工人員陪同下,先行接受測謊鑑定人李錦明之訪談,而被害人於訪談過程中則否認偵查中對被告之所有指控,並自承誣告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17日編號2010C0054號測謊鑑定書之備註欄可參。對此,被告供稱:當天早上我有到地檢署準備測謊,但陪我女兒來的社工說,我女兒已翻供可以不用測了,所以我就回去后里,後來下午3點多,地檢署的事務官有打電話問我為何沒有過去測謊,並說我可以自己選擇,如果要測再過來,也可以不要測,我就跟他說社工通知我,我女兒已經翻供,我也認為時間太晚,所以就沒有去測謊等語。另證人乙女於本院亦證稱:(問:妳在台中地檢署99年5月17日上午,有接受測謊前訪談?)對。(問:妳當時直接與承辦人員說沒有這個事情,妳是誣告的?)對。(問:為何妳那時候要跟承辦人員這樣講?)因為我不想要因為自己想要搬出去住害我爸爸被關,我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等語(本院99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11至12頁),確如被告所述,被害人乙女於測前訪談即已翻供,自不得以被告拒絕接受測謊,即認被告係心虛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行政院草屯療養院受本院委託,對本案被告做鑑定,結果為: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異常發現。㈡、血液、生化、尿液檢查:無明顯重大異常發現。㈢、腦電波檢查:無明顯異常發現。㈣、心理測驗:根據晤談及測驗評估結果,在智力功能上,語文智商為94,操作智商為89,總智商為92,推斷其智力功能屬一般智能程度。在自陳量表上顯示可能有適應和情緒困擾的問題。未觀察到精神症綺,現實感無明顯缺損。認知和思考能力表現有相當之現實能力。㈤、精神狀態檢查:身材中等,衣著尚稱整潔適宜,意識狀態清醒,臉部表情適當,情緒平穩。語言表達與理解能力可,大致可切題回答問題,但態度略顯防衛。無明顯思考方面之問題,未見明顯知覺異常或妄想內容等異常發現。會談過程注意力集中,無明顯不適切行為,定向感及記憶力均正常。在犯行部分,會談內容和偵查筆錄大致相同,強調是無侵犯乙女,並未和其有口交或性交等行為。而是乙女有若干行為問題,自己曾有一次較為嚴厲的管教,不知為何乙女會如此陳述。結論:參照加拿大法務部之性犯罪靜態因素九九評估量表,得分為一分,預估其五年內性犯罪再犯率為百分之六,十年再犯率為百分之七,屬於低危險群。根據晤談及測驗評估結果,目前並無明確資料顯示其係性心理發展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犯案,本院認定其應無令入相當處所接受性犯罪治療之必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6月14日草療精字第3852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則若果真被告確有長時間對乙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行,則以乙女係被告之親身女兒、且又係自乙女年幼時起即對之為上開亂倫行為,而時間又如此之長,則被告理應會有性心理發展異常之情形,惟經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似無此方面之問題,此亦得作為有利被告之佐證。
㈧、又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曾聯絡本件社工,表示本件被害人仍有一妹與父同住,請依社會局之作業方式保護被害人妹妹之安全,以免遭其父性侵,惟據回覆稱「在這個個案發生時,我們有對被害人之妹妹訪談過,妹妹沒有意願搬離這個家庭,其妹妹不相信其父親會做這樣的事,且亦認為本件被害人說謊等事項,已第一時間評估過排除要讓妹妹離開父親之可能性。」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20頁),則若被告確有對其長女即乙女為性侵害之情事,且時間長達數年之久,則何以同住一處之次女會全然不知,且還認為被告不可能做這樣的事,並認為係乙女說謊?另證人即被告之母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家裡有我兩個孫女及我、兒子共四人同住,乙女今年唸高一,才搬出去住,家裡有二間房間是在隔壁,小孫女跟我睡,乙女小時候有一段時間是跟被告睡,後來二個孫女都跟我睡。隔壁房間如果有人喊叫,也都聽的到。大的孫女沒有跟我說過她父親有對她做什麼事情,她讀國中時,有時候在外面玩沒有回家,她愛玩,她父親就會念她,說她愛玩不回家,她事先都沒有告知不會回家,都不知道她跟同學去哪裡玩,被告是在外面開拖車,晚上都很晚回家,有時候沒有回家,乙女曾經出去玩沒有回家,一直到學校開學也沒回家,被告很生氣,有開車出去找她,也找不到等語(本院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除證稱乙女未曾向其陳述過有關其父對其性侵害之情事,更證稱未曾聽見過在隔壁房間曾發生何異常情事。又告訴人0000甲0000甲1雖提出本件告訴,惟其於警詢時即陳稱:伊於98年9月10日17時許,接獲學校老師電話告知,代號0000甲0000遭受代號0000甲0000A性侵害。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要問代號0000甲0000A才知道(警卷第15頁)。則告訴人顯然並不清楚本案發生之情形,其指訴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其他書證:至於本案之書證,包括「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其中驗傷診斷書雖記載乙女的處女膜在5、7、11鐘方向有舊有撕裂傷,惟查,上開診斷書充其量只能證明乙女曾與人發生過性行為,惟此驗傷係在98年9月11日所為,而之所以做上開診斷,則係因乙女於98年9月10日遭其導師0000甲0000甲4叫到輔導室質問,何以三天不來學校的原因,且告知她如果學校報中輟的話,警方會協尋她的下落,就會找到她男朋友那邊,並問她家人對她那麼好,為何不回家,乙女始稱其父親曾性侵她,並經其導師通報後始為上開診斷,足見在此之前,乙女即曾因與男友交往甚密,致三天未至學校就讀。並參以乙女就讀之國中所召開之98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性別平等委員會,就乙女之個案之會議資料所載「案由經過:⒌六月底受害者主動蹺家至台中市男朋友家四天(6/18晚上去,6/22下午回來;暑假7/1至7/5又再次主動蹺家至男朋友家;9/4晚上搭乘公車至台中網咖會男朋友,至9/9晚上7點多回家(期間皆住男友家)(受害者聲稱:兩人未曾發生親密關係,且其男朋友知道受害者與父親的事)⒍依據友人瞭解,其男朋友名為「XX」,綽號「 虎弟 」的人交往,且兩人早已發生過關係。」有該會議資料存卷(98年度核交字第1571號卷末之證物袋)可稽,及上開證人即乙女之母0000甲0000甲3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問:就妳所知,0000甲0000有無交男友?)有,好像是今年開始,而且我有問過0000甲0000是否有跟她男友發生性行為,她跟我說有。」等語(偵卷第11頁),而證人乙女於本院則證稱:「(問:妳何時開始交男朋友?)國中一年級就有了。後來有換過一個,是在國中二年級快要升國中三年級的時候。(問:有無與男朋友發生性行為?)有。在國一快二年級的時候,是與第一位男友就有就有發生性關係,之後也有與第二位男友發生性關係。(問:妳之前有幾次沒有回家,是去哪裡?)我去男朋友家,在那邊過夜。(問:有幾次這樣的情形?)國二升國三的時候,就是第二個男朋友那時候,那時我跟家人不合,然後我就跑出去,然後就找男朋友。有三、四次。」等語,足見乙女在為上開性侵害案件鑑驗前,早與其二位男友都發生過性關係,則是否得以乙女之處女膜有上開舊有的撕裂傷,即據以認定係被告所為,亦非無疑。另「乙女手繪之住家平面圖、甲男住家照片等」,則因乙女原即長期住在該處,能繪出住家平面圖,自不足為奇,而甲男住家照片,則係員警為蒐證所拍攝,自均不足為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直接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本案之上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莊秋燕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