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09號原告 李偉銘 被告 陳金莉 TRAN‧.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月2日在越南結婚,婚後約定共同居住於我國高雄市○○區○○路○○號。被告於99年10月12日離家出走,經原告於99年10月18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請求協尋,雖被告並未出境,但亦無所獲,嗣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100年7月29日100年度婚字第310號判決確定,惟被告仍未返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難期維繫,亦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婚字第31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結婚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證,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函覆「陳女無入國管制資料,另依旅客入出境資料顯示渠現今仍在國內,本署並無任何陳女收容資料」,及其所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被告自98年7月7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婚字第310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可認為真實。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於該地有住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7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98年6月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可認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被告自99年10月12日離家出走,原告報警協尋無獲,嗣原告再訴請履行同居,仍未見被告回家團聚,雙方無正當理由分居已逾1年,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因其另行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標的已有理由,此部分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