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甲○○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3866、388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2732號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中第一欄竊盜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5月9日;第二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之犯罪終了時間應更正為95年5月11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其中2罪之犯罪日期均在95年7月1日前,而依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因此,受刑人行為時即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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