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霆選任辯護人方興中律師
廖偉真律師 劉曉穎 律師被告方一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9號、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霆於民國108年6月18日1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之機車地下道往中正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內編號第429339號燈桿旁之彎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冒然駛出路面邊線,適有行人即被告方一生本應注意行人不得進入機車專用車道,亦疏未注意,自同路段對向入口步入該機車專用車道行走於路面邊線旁,被告李冠霆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方一生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方一生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骨幹移位性骨折、左臂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李冠霆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肘擦傷、右手背擦傷、右上臂、左肩、左上臂擦傷、下背挫傷、左側臀部、大腿及小腿挫傷、左側腳踝挫傷扭傷、右膝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李冠霆、方一生相互提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均於109年6月9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