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月英於民國108年5月31日15時56分許,自臺北市○○區○○街西側北門捷運站前,欲由西往東方向跨越塔城街,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在距離距塔城街及忠孝西路行人穿越道各83公尺及90公尺處,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適告訴人 劉小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顏面擦挫傷、右肩挫傷疑肩峰鎖骨韌帶損傷、雙上肢與右膝右下肢擦挫傷、左腕挫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不知犯人之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