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8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成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成德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於101年6月12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9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於101年7月5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1年8月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於101年9月10日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1年10月8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顯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而抗告人前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係因其疏未安排護理人員在場值班,而造成被害人發生意外死亡,嗣於緩刑期內復因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而再度觸法,是依其所涉前開宣告拘役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原宣告緩刑案件係過失所致,並非故意犯罪,縱抗告人再犯公共危險罪,前述緩刑宣告如何謂難收預期效果,原裁定未於理由詳細說明,徒以抗告人所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為撤銷緩刑之理由,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未予詳細斟酌,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原裁定僅以「抗告人緩刑期內復因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而再度觸法,依其所涉前開宣告拘役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對抗告人所犯前、後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理由,均未見審酌、說明,僅以抗告人前後所犯業務(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及酒後駕車案件之事實,及未說明具體內容及相關性之後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自屬難以招折服。是抗告意旨所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為妥適之裁處,以昭信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