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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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7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唐銘佑 (原名 唐明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後,於民國102年7月26日向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此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此項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2年7月27日起算,因監所與法院無在途期間,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計至102年7月31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102年8月13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