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461號
原告 謝佾陶
被告 王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致訴外人 謝宜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毀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擷圖、行車執照、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損照片、修護明細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9頁、第71頁、第87頁至第104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㈠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400元: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謝宜蓉已將系爭車輛被毀損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提出車輛損害賠償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該讓與同意書已交付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系爭車輛被毀損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謝宜蓉讓與原告,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而系爭車輛既經認定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被毀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因被毀損已支出修復費用21,400元(工資13,580元、零件7,820元【計算式:5,050元+2,770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39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96年7月(推定15日)出廠(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4頁),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782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3,85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合計14,3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1,716元: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未據提出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憑據,亦未舉證以Uber車輛往返公司及車廠之必要性,則原告請求分交通費用,容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3,000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受侵害之權益為財產權益,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訴訟費用1,000元:
按訴訟費用之負擔係由法院依訴訟勝敗情形命當事人負擔,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損害賠償之一部,則原告請求訴訟費用1,000元,咸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14,362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