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
訴訟代理人 呂麗貞
被告 陳琬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207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09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另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同規定甚明。查,呂學聰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呂學聰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並於110年11月22日登記,而呂學聰死亡時,法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為原告呂理雄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戶籍資料等(見個資卷)在卷可參,而原告於110年12月9日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被告,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送達證書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2頁、第67頁)在卷可佐,是原告承受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以民國110年5月18日陳報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6,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7至第29頁)。核其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12月29日晚間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往石門水庫行駛,行經康莊路、和平路、慈湖路、信義路之多叉路口,自康莊路欲直行慈湖路時,碰撞行走於上開交岔路口直行穿越慈湖路行人穿越道上之呂學聰,呂學聰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左下背部挫傷、左手肘擦傷、左手擦傷、右側脛骨上端線性骨折、左小腿擦傷之傷勢。 嗣呂學聰 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2,172元;6個月無法工作,以基本薪資23,800元計算,因而受有142,800元之薪資損失;就醫交通費5,855元、看護費30,000元、後續醫療費用5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共計920,827元,另扣除呂學聰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44,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576,827元。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76,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依車禍鑑定結果,原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且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沒有提出單據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機車直行,準備通過該處行人穿越道時,撞擊行走於該處行人穿越道之呂學聰,呂學聰並因此受有上開之傷勢,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07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且經本院調該案卷宗,核對偵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兩造歷次警詢與檢察官訊問筆錄確認無誤,上述事故發生經過應足認屬實。
㈡過失責任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行人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第134條第5款明文規定。是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呂學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且未讓呂學聰先行而貿然通過,以致碰撞步行中之呂學聰,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規定為肇事次因,應就呂學聰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呂學聰於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叉路口,未遵守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堪認呂學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桃簡卷第62至64頁)。本院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應由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自負7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按此比例減輕之。
㈢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呂學聰因上述傷害,前往就醫診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2,172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8-1至9頁、第17至25頁、第47至63頁),惟僅86,649元部分有收據供參,是原告於86,649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⑴呂學聰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其因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左下背部挫傷、左手肘擦傷、左手擦傷、右側脛骨上端線性骨折、左小腿擦傷之傷勢,且於治療後仍無法恢復肢體原有之活動能力,活動範圍受到明顯影響,經核定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殘廢給付標準中之第11等級殘廢程度,且為被告不爭執,核屬有據。
⑵呂學聰為59年5月2日出生,110年11月12日死亡,有除戶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而原告主張呂學聰因本次車禍致有11級殘廢之傷害結果,基本工資23,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呂學聰因而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為13.33%部分,本院認因呂學聰所受傷勢係屬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46之第11級殘廢,此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110年12月23日新產法簡發字第267號函在卷可佐,該表就此障害項目之給付標準為160日,而該表所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最高給付標準為1,200日,則呂學聰減少勞能力之比例應為13.333%(160日÷1,200日≒13.333%),是原告對勞動力減少程度之主張應屬合理。呂學聰因系爭傷害至109年1月18日出院後休養3個月避免粗重工作,有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出院休養滿3個月之翌日即109年4月18日起算,計算至原告110年11月12日死亡止。準此,計算原告自109年4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後,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7,565元【計算方式為:3,173×17.00000000+(3,173×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57,564.0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呂學聰於本件事發時為從事社工警衛工作,工資以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示(見附民卷第15頁),呂學聰因上開傷勢接受開放性復位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需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個月及避免粗重工作、劇烈運動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呂學聰不能工作所受收入損失應以三個月之基本工資即71,400元為限,應屬有據(計算式:23,800*3=71,4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呂學聰因系爭傷害須由專人照護一個月,看護費用30,000元,有林口長庚診斷書及看護證明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桃簡卷第55頁),足認專人看護一個月之事實及必要性。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呂學聰因受上開傷勢而於休養1月之期間有專人照護之需並由呂學聰之親屬進行看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呂學聰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獲利計算之部分,呂學聰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呂學聰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呂學聰所受之傷勢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主張每日1,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0,000元,應屬有據。
5.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就呂學聰支出就醫交通費5,855元之事實,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7紙為據(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6.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呂學聰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而後續相關醫療費用50,000元乙情,惟原告未說明預估有此等支出及其金額之依據,是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7.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係以過失行為侵害呂學聰身體、健康,而致呂學聰受有上開之傷勢,客觀加害程度並非輕微;並參考兩造於前案警詢時所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7、1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8.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並依呂學聰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予以減輕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93,441元【計算式:(86,649+57,565+71,400+30,000+5,855+60,000)*30%=93,44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呂學聰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44,456元(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6頁),是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93,441元,惟扣除其已獲保險給付即344,456元後,原告依法已不得再向被告主張賠償。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6,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