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284號

原告 徐采嫻

訴訟代理人 簡名佑

被告 翁鉦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之頂樓加蓋套房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9年4月13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被告另有繳交7,000元押租金,水電費另計(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簽訂系爭租約起即未繳納租金及電費,經原告屢次催請被告給付未果,被告仍未給付,嗣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被告遂於110年4月12日立切結書承諾於同年4月22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並簽發本票2紙交付與原告,遂被告於110年4月22日遷出系爭房屋,惟仍積欠房租及電費未繳納,另被告不當使用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雜亂不堪,另支出清運及修繕費用,原告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7,000元、電費10,500元,並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毀損之損害112,500元,共計20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21頁之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本票2紙、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被告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每月繳納租金7,000元,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自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之義務。參以原告自承前已收受被告繳付之押租金7,000元,迄今尚未歸還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該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經以押租金7,000元抵償被告所積欠109年4月份租金後,被告自109年5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110年4月已積欠11個月租金77,000元(計算式:7,000元×11個月=77,000元),是本件被告自110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計7個月未依約繳納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共計77,000元,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使用房屋所生之電費與原告,惟其無法提出單據云云。經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則其空言主張被告尚積欠其電費未給付,洵不足採。

㈢又按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被告)負責修理。」、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室內髒亂不堪、馬桶堵塞嚴重,支出清理及修繕費用112,500元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及報價單為證,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房屋室內雜亂不堪、垃圾積滿屋內,浴廁內淤泥遍地,馬桶堵塞嚴重無法使用之情,顯非正常使用系爭房屋所產生之自然耗損,足認原告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受有前開損害,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及第12項之約定,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屋不當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之損害需以清運垃圾及馬桶、臉盆、毛巾架等換新等方式回復原狀,此部分之修復費用共計112,5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附卷可稽,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112,500元,洵屬可採。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89,500元(計算式:77,000元+112,500元=189,500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及損害賠償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21頁之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1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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