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42號
原告 柯志生
被告 陳彥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號四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日至111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自111年1月起即未繳付租金,迄今共已積欠租金5個月租金共90,000元。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繳納則終止租賃契約,且原契約於111年4月1日屆滿不再續約,並請被告應於相當之期限搬遷。惟被告卻置之不理,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未返還,並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房屋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8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