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21號
原告 蘇心美
被告 陳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將個人基本資料及照片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將其個人身分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21時26分許,將其個人基本資料及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主管 劉曉麗 」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圑成員取得上開個人基本資料及照片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1月30日之某時許,以被告名義申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照片,向訴外人 黃靖容 佯稱:手工兼職已額滿,尚有運動彩券之工作可應徵,因客人要下注,公司為節稅,須提供帳戶供客人一對一匯款云云,並傳送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訴外人黃靖容,以取信其,致告訴外人黃靖容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30日16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國宅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被告指定之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日16時58分許,假冒臉書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並佯稱:因員工處理錯誤,誤將其設定為每月固定消費對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5,075元至系爭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原告與訴外人黃靖容調解成立,惟其等約定之賠償金額不足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具有失謹慎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125,075元乙節,業據提出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28號調解筆錄、訴外人黃靖容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745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此固能證明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之照片及個人基本資料使原告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匯入帳戶之事實,然被告上開提供照片及個人基本資料之行為,涉幫助詐欺罪嫌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管陳芳婷」使用之姓名、身分證及照片等雖與被告相同,惟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因遭「主管劉曉麗」詐騙,而傳送其身分證照片、帳戶資料予「主管劉曉麗」,且其等對話紀錄確提及:「麻煩你把姓名、電話、賴的ID、指定銀行號碼,還有配合帳戶存薄跟提款卡,本人的身分證正反面拍傳給我喔」、「我先幫你做薪水存檔」等語,並傳送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主管劉曉麗」,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98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辯稱尚非無據,堪認被告主觀上係確信其因求職,而將上開國民身分證照片傳送給對方,主觀上應無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復衡以現今社會交易活動中,個人提供身分證件資料或影本,以申辦各類銀行、民間貸款、行動電話、求職及加入各種會員之情形,實屬常態;而個人基本資料或各類證件影本,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此外流遭人偽冒利用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本件既無從排除係詐騙集團冒用被告個人身分資料,藉此取得訴外人黃靖容信任,作為向訴外人黃靖容施詐之犯罪工具,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率以此罪責相繩。綜上,被告應係一時急於求職,疏於防範而致受騙,其主觀上尚無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亦無幫助該集團詐騙之犯意,自難遽以刑法詐欺或幫助詐欺等罪責相繩。」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所提新北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745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亦非幫助他人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人,原告既未能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30,000元,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2月2日18時50分
28,985元
2
109年12月2日19時9分
29,989元
3
109年12月2日19時15分
9,988元
4
109年12月2日19時33分
49,985元
5
109年12月2日19時36分
6,128元
合計
125,0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