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885號
原告 劉羽倢
被告 范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邱建凱 、丁○○、乙○○、丙○○及 張廷浚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與被告邱建凱、張廷浚達成和解,並追加另提供詐欺集團帳戶之甲○○為被告,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其他多名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丙○○並參與指揮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蒐集得供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分工。另被告丁○○、乙○○、甲○○均得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乙○○於110年6月12日前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前,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彰銀帳戶)存摺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被告丁○○則於110年6月2日某時許,依照系爭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指示,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網路轉帳權限及設定約定帳戶等業務,復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吉安太昌郵局,寄送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並於網路博奕遊戲中提供提款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另被告甲○○於110年6月22日前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獅山公園,將其申辦之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樂天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寄交系爭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自稱「以欣」之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可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4日21時49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乙○○彰銀帳戶、於同年月21日16時13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丁○○合庫帳戶、於110年6月25日16時42分許匯款11,000元至被告甲○○樂天銀行帳戶,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6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73號宣示筆錄在卷可佐。而被告乙○○、丁○○、甲○○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6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73號宣示筆錄亦認定被告丙○○於系爭詐欺集團確參與指揮成員蒐集帳戶資料之分工。復被告均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
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4
93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乙○○、丁○○與甲○○得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對於原告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予以助力,顯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丁○○與甲○○應各與系爭詐騙集團核心成員被告丙○○就原告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而受損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111年4月26日起、被告乙○○自111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丁○○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111年4月26日起、被告甲○○自111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