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757號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謝承佑
被告 鍾淇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截至110年6月24日尚積欠電信費、專案補貼款及小額付款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8,111元,履經催討,迄未給付,而訴外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業於110年6月24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電信費用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小額費用繳款通知、請求金額附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