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15號
原告 藍少聰
被告 史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7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71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63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88,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㈠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8,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3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日17時3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由富國路往國際路2段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當時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欲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向左後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鎖骨遠瑞骨折之傷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1,888元、住院伙食費用1,080元、交通費用20,785元,並受有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損壞,經送廠修復後,需支出維修費用13,400元。另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52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88,62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8,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05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76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5日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再原告斯時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自肇事車輛之左後方行駛而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他字卷,下稱他字卷,第35頁、第57至60頁)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3頁背面),堪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前開事故地點時,亦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釀成系爭交通事故,自與有過失。
㈢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兩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請求項目: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1,8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71,88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元復醫院乙種診斷書、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元復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至39頁)在卷為憑,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住院伙食費用部分:
原告雖復主張其因右鎖骨遠瑞骨折之傷勢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期間支出伙食費用1,080元等語(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桃簡字卷第33頁)。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2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於同日先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再前往元復醫院就醫,並於當日住院,而於同年月3日接受開放式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後於同年月6日出院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是原告於109年7月2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確有住院接受治療之情,應堪認定。然原告就其於上開住院期間有支出伙食費用1,08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支出費用收據供本院審酌,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已經交給保險公司了,沒有辦法拿到單據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3頁背面),而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中僅記載原告有支出伙食費用900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7頁),則原告在9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伙食費用,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20,7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先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後搭乘救護車轉院至元復醫院診療,而支出救護車費用805元,另於元復醫院手術後出院及回診時共搭乘37次之計程車,而花費19,980元等語(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9頁,桃簡字卷第33頁),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大都會計程車線上車資試算資料(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5頁)為佐,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20,78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⑴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於109年7月2日在元復醫院住院,並於同年月3日接受開放式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後於同年月6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而需人看護30日等情,應屬有據。
⑵另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受上開傷勢而於上開30日之期間有專人照護之需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親屬進行看護,是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獲利計算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右鎖骨遠瑞骨折且多次進出醫院診療,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作為計算基準,尚稱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30×1,200=36,0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114,000元部分:
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係在鳴州工程有限公司(下爭鳴州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為38,000元,然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自109年7月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即以公傷病假之事由而向鳴州公司請假90日乙節,有在職證明書及請假單(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3頁,桃簡字卷第26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自109年7月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因接受開放式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而住院5日,並於109年8月20日始拆除部分鋼釘,然置入之鋼板須待1年始得拔除,且原告自109年7月6日出院後仍有密切回診接受診療18次,顯見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則原告請求因系爭交通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114,000元(計算式:38,000×3=114,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3,400元乙情,有估價單(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1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2月,有行車執照(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5頁)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2日,已使用6個月期間,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並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經本院詢問後,原告亦同意均以零件計算折舊之費用(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3頁),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應為9,8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原告在9,809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第17至19頁,本院桃簡字卷第34頁,個資卷)及現場的撞擊情況(見他字卷第53至6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3,382元(計算式:71,888+900+20,785+36,000+114,000+9,809+50,000=303,382)。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5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50%已見前述。準此,被告應賠償 陳昱榮 之金額為151,691元(計算式:303,382×50%=151,691)。
㈥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528元乙情,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7頁),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151,691元扣除上開理賠金額68,528元後,原告尚得再請求被告賠償83,163元(計算式:151,691-68,528=83,163)。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163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7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163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400×0.536×(6/12)=3,5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400-3,591=9,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