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877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告VUTRANDUNG(中文姓名: 武陳勇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查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龜山區新興街口/新興一街口處,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47頁),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本院雖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新北市泰山區地址送達文書,惟業經以查無此人退回,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是自難認該址為被告實際之住居所,另本院之文書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街00號7樓,均已合法送達。參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居所地,均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