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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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730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告 謝榮生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32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謝榮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因原告認被告東一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一公司)為被告謝榮生的僱用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東一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謝榮生、東一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7,328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7-188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追加東一交通有限公司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被告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謝榮生所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11年4月22日,係屬減縮聲明,依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許變更聲明。
二、被告東一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8、206頁):
㈠、被告謝榮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A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江子翠橫移門處,因被告謝榮生過失,致訴外人 陳瑾葳 所駕駛之ATT-8117號車(下稱本件B車)遭碰撞。
㈡、東一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二、本件爭點為本件B車所受如本院卷第171頁照片所示之損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導致?說明如下:
㈠、根據卷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本件B車受撞擊之點位為車身左後,且撞擊時雙方均行進中而非靜止不動(本院卷第47、49頁),因而被告謝榮生、訴外人陳瑾葳分別駕駛本件A車、本件B車,於行進中撞擊而有摩擦,致使B車受損,核與一般社會經驗相符。
㈡、被告謝榮生雖然辯稱其所駕駛的本件A車並無受損,故本件B車所受的損害與其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60、188頁),然觀本件B車的受損照片,係典型的撞擊、摩擦車損(本院卷第171頁),此開車損與被告謝榮生、訴外人陳瑾葳分別駕駛本件A車、本件B車所致的車禍狀況相符,佐以本件B車的車損照片,其上有明顯的紅色顏料,與被告謝榮生所駕駛的本件A車的車頭撞擊點之車牌顏料可相吻合,在在說明本件B車的車損係被告謝榮生駕駛本件A車所導致。
㈢、又本件B車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結帳工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附帶說明的是,其時本件B車用以填補損害的「零件費用」並不昂貴(1,740元),可認本件B車的車損狀況本來就不是真的非常嚴重,但是為了修復到原本的狀態,所花的工資與烤漆費用(共25,588元)也是必須要支出的,此亦屬回復原狀的必要費用。
㈣、被告謝榮生空言辯稱本件B車車損與其無關,然此開辯稱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被告沒有提出強而有力之證據佐證,本院認為被告謝榮生的主張無從採信。
㈤、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三、被告東一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的僱用人責任: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案發時,被告謝榮生係受雇於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因被告東一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為其自認,且被告謝榮生於本院111年6月17日的言詞辯論期日稱:案發時我是東一公司受僱人且在執行職務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故本件車禍時,被告東一公司係被告謝榮生的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之事實,可以認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