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26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被告 陳信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4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處時,因行駛至設有「停」字標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張友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萬4,146元(工資3萬5,209元、零件13萬8,937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自得向被告代位請求損害賠償。又訴外人張友軒 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就系爭事故有30%之責任,爰以修復費用之70%即12萬1,902元(計算式:17萬4,146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向被告主張,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相核屬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被告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本院卷第15頁),至110年6月28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3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4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7萬4,146元(工資3萬5,209元、零件13萬8,937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2萬1,848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2萬1,848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3萬5,209元,共計15萬7,057元(計算式:12萬1,848元+3萬5,209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張友軒亦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9頁)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查前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張友軒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張友軒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分別為十分之三及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0萬9,940元(計算式:15萬7,057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芊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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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8,937×0.369×(4/12)=17,0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8,937-17,089=121,8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