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及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定應執行一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妨害風化罪與上開二罪更定執行刑為一年九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上開各
罪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經假釋出獄,惟甲○○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合併執行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月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000號裁定停止戒治,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公訴人誤為高雄市○鎮區○○里○○○鄰○○街○○○號等)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院另審酌:
㈠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0.0六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有卷存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二六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稽。
㈡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經警採尿檢驗,固無施用海洛
因經代謝後排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偵查卷存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檢驗成績書可稽。惟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十七時許施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距上開採尿時間已逾五十三小時,是其尿液未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自屬必然。況倘被告未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何須持有上開海洛因,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應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施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三讀修正通過,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又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
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000號裁定停止戒治,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初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是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及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定應執行一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妨害風化罪與上開二罪更定執行刑為一年九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上開各罪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經假釋出獄,惟甲○○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合併執行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月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0.0六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業如上開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陳明呈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