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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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位於新竹市之『北二高茄苳交流道往新竹市區○○道路工程』第二標工程右側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因開建北二高茄苳交流道之故,新竹市○○○○道路用地徵收計畫予以徵收,而該工程里程STA四公里四百公尺至四公里九百三十公尺右側之土地,即地號為新竹市○○段五五、五八、五九、三三三、三四三號等土地,係屬 沈劉彩花 所購買,登記予其子 沈福勝 所有,沈福勝為避免土地遭徵收,故由其弟 沈福信 委託 陳常朝 向新竹市政府辦理由地主計畫自行整地與上開道路工程高程 齊平 而申請免予徵收,經新竹市政府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九)府工土字第0九九八三號函同意「於本工程四K+七百右側土地...免予辦理徵收,惟有關道路邊坡工程未徵收部分,須地主配合道路工程施工時自行整平與道路高程齊平」。沈福勝之弟沈福信並將上開降挖工程委託予陳常朝,再由陳常朝委託予甲○○施作。然陳常朝、甲○○均明知上開工程里程STA四公里四百公尺至四公里九百三十公尺右側之土地,即地號為新竹市○○段五
五、五八、五九、三三三、三四三號等土地係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區,使用人即水土保持義務人於開挖整地前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不得開發,陳常朝與甲○○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依法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由甲○○依陳常朝之指示,在前開山坡地上開挖整地,自前開工程右側四公里四百公尺處開挖至四公里九百三十公尺處(開挖範圍包含新竹市○○段五五、五八、五九、三四三等地號土地),且於開挖時,除將原本之山林剷平外,並未做坡面保護及擋土牆等防止土壤流失之水土保持計畫芝、利奇馬等颱風之侵襲,導致該土地邊坡坍塌,造成水土流失,並危及下方住家生命、財產之安全及正在建築當中之茄苳交流道之路面,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甲○○堅不承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只負責施作,至於水土保持等相關行政業務,應由乙方 駱克銘 及業主負責,此於契約第二條三方之義務中載明。另偵卷第三九頁工程承攬契約書係業主陳常朝未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即行開挖造成坍塌,為搶修災害才立約委由被告搶修工程,同時為此部分進行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並非被告一開始即有進行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備之義務云云。
三、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又於山坡地開挖整地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於其經營使用範圍內,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主管機關應隨時稽查,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亦有明文。
四、查上開新竹市○○段五五、五八、五九、三三三、三四三號等土地,係屬訴外人沈劉彩花所購買,登記予其子即證人沈福勝所有,並經行政院核定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規範之山坡地範圍,而由證人沈福信委由被告陳常朝處理上開土地降挖工程,是本件沈劉彩花及沈福勝始為上開土地之使用人及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有土地登記謄本三紙、新竹市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府工土字第○九二○○○八二三八號函、證人沈福勝、沈福信之證述、共同被告陳常朝之陳述(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卷第一二七、二○六、一五五、一八○、一九三頁以下)及工程委託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五七頁以下)等附卷可稽。則被告甲○○顯非上開水土保持之義務人甚明,其自非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處罰之對象。
五、況查北二高茄苳交流道往新竹市區○○道路路邊起三十公尺內整地與道路高程齊平工程,依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被告與陳常朝所立工程委託契約觀之,該契約係三方契約,其中第二款約定有關上開工程應依相關法令辦理相關行政業務,係由案外人即該契約之乙方駱克銘負責,被告甲○○即該契約之丙方只負責承作工程並合法運棄廢土,有三方所立之工程委託契約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被告所辯伊只負責施作,尚非子虛。其後北二高茄苳交流道往新竹市區○○道路工程第二標工程里程STA、4K+400︱4K+930附近右側土地整地修復邊坡工程,則由被告與陳常朝約定,由被告承作,並負責將此部分工程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送交新竹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備,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雙方所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可按(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嗣由陳常朝依市府之要求,擬具變更水土保持防災設施計劃,送請新竹市政府核備及完工後准予同意,有上開計劃(外放),及新竹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府建生字第0九一00七八二四三號函、完工報告書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府建生字第0九一00八七六五三號函等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九一︱九三頁),此部分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可言。
六、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任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犯行,且亦無何證據足證其與上開土地使用人或所有人有何犯意聯絡,原審僅依其為實際施作之人,為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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