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 劉金爐 部分撤銷。
丙○○、劉金爐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捌張、記載提款金額代號之筆記單據參紙、匯款單貳張、口罩壹個、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新臺幣贓款貳拾壹萬柒仟元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積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先生」、「 李董 」等成年男子所開設地下錢莊之債務,無力償還,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麥當勞店內,與該「錢先生」、「李董」之成年男子約定,持該「錢先生」、「李董」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及告知之密碼提領款項,再將提領之現金匯入「錢先生」及「李董」指定之帳號或親交「錢先生」或「李董」,即可獲取相當之報酬,對該「錢先生」或「李董」交付用以提領現金之提款卡及依該提款卡提領之現金,均非該「錢先生」或「李董」本人所有,而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提款卡及款項,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與該「錢先生」及「李董」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月十一日止,由丙○○持前開提款卡及告知之密碼,連續在臺中市等不詳地點之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以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領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得手,並先後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二月五日及二月十日,先後在臺中公園將所提領之五萬元、十六萬元、十九萬五千元交給「錢先生」。後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北上,因不熟悉臺北縣市各地銀行自動付款機之設置地點,遂承前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邀其好友劉金爐幫忙開車前往提領,劉金爐應允後遂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連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丙○○至臺北縣、市各地不詳銀行自動提款機設置處,並停車在旁等待接應,由丙○○下車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遮掩面貌後,持前開提款卡至銀行提款機提款,以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共提領十八次,金額合計三十二萬元。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號合作金庫前,因見前開劉金爐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通報可疑車輛相符,上前盤查,而循線偵悉上情,並在該汽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八張、贓款二十三萬七千元、記載提款金額代號之筆記單據三紙、匯款單二張、口罩一個及全罩式安全帽一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丙○○、劉金爐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述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冒名申請銀行提款卡之 范揚勇石憲欽蔡添發邱平州江銘祥陳朝明 (原名 陳振宇 )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為辦貸款而匯入手續費之 胡盈慶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林傳盛 及製作被告丙○○初次警詢筆錄之警員 陳東良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銀行函附之存摺往來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八張、贓款二十三萬七千元(其中二萬元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甲○○)、記載提款金額代號之筆記單據三紙、匯款單二張、口罩一個及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扣案及自由時報廣告影本一紙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雖被告劉金爐矢口否認有參與前開犯行,辯稱;當天我和 洪成鑫 約好載南京東路五段二0二號合作金庫前還我一萬元,剛好我的車子壞掉,打電話給丙○○載我過去,因為丙○○不認識路,所以我就開車直接前往赴約,才臨時併排停車滯留該處,我沒有參與云云;被告丙○○亦供稱:劉金爐未參與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用前開提款卡在臺北縣市各地銀行提款機共提領高達十八次之多,合計三十二萬元,都是由劉金爐駕駛丙○○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載丙○○前往臺北縣市各地銀行提款機提款,被告丙○○下車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遮掩面貌至提款機提款時,被告劉金爐駕車在旁都看到一切過程等情,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詳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而被告丙○○之前都在臺中提款,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才北上回臺北過年,翌日(即二月十二日)由其多年好友即被告劉金爐駕駛其車帶路,共同前往臺北市○○路之銀行提款機提領二萬元,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合作金庫前,因其等神色慌張、形跡可疑遭通報為警上前盤問查獲一節,亦經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明確(詳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反面、原審卷㈠第二十八頁、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林傳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劉金爐企圖駕車欲離去,為其掏槍攔阻盤查,八張提款卡放在駕駛座及前座中間點煙盒下面的盒子裡,記載提領金額代號之筆記紙張放在駕駛座旁邊的行李箱,現金二十一萬七千元放在駕駛人旁邊的皮包裡等情(詳原審卷㈠第七十頁至七十一頁、第七十三頁至七十四頁),綜上所述,被告丙○○因甫自臺中北上不熟悉臺北縣市路況,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由被告劉金爐駕車載其前往臺北縣、市各地之銀行提款機提款高達十八次之多,丙○○下車提領之三十二萬元扣除同日匯款所剩之二十三萬七千元現款,均置於車內駕駛座旁劉金爐所持有之皮包內,記載提領金額代號之筆記紙張亦置於駕駛座旁邊的行李箱內,扣案之八張提款卡亦放在駕駛座旁點煙盒下面的盒子裡,足認當日不僅提領地點係由被告劉金爐開車帶路前往,丙○○下車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遮掩面貌後提款過程,劉金爐則停車在旁目睹並等待接應,提領後提款卡及領得款項亦均由劉金爐持有保管,甚至記載提領金額代號之筆記紙張由劉金爐執有以供核對,衡情被告劉金爐焉有可能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提款之事不知情未參與?是被告劉金爐與丙○○間,就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之提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劉金爐空言所辯與前開事證不符,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丙○○附和供稱劉金爐未參與云云,亦屬迴護之詞,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劉金爐二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劉金爐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丙○○與綽號「錢先生」、「李董」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金爐就其中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之犯行,與被告丙○○及綽號「錢先生」、「李董」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原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但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到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被告劉金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復據以實行公訴(見原審卷㈡第四十六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雖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時變更後之所犯法條,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然前開綽號「錢先生」或「李董」等不詳人士所為冒用如附表所示之范揚勇等人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設立存款帳戶而請領之提款卡,並於自由時報刊登「專辦銀行信貸」廣告,使為獲得貸款之被害人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否認有參與,而該等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人,除其中警方所查出之被害人甲○○一人外,其餘被害人皆姓名不詳,而被害人胡盈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從未指證被告丙○○、劉金爐有對其施用何種詐術之行為,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循銀行匯款紀錄資料反向追查匯款之其餘被害人為誰,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實行公訴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常業詐欺罪或詐欺取財罪,然並未補正指出被告二人共犯常業詐欺罪或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明方法,亦未聲請調查其餘被害人之被害情形,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認定被告二人成立常業詐欺罪或詐欺取財罪,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單憑認被告二人有以不正方法向銀行帳戶提款之行為,推論即有參與詐騙胡盈慶等被害人匯款之犯行,是前開公訴檢察官到庭變更後所引應適用之起訴法條,即有未洽,惟起訴之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並無變更,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劉金爐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開車載被告丙○○在臺北縣市共提領十八次,金額合計三十二萬元之犯行,除其中提領被害人甲○○所匯入二萬元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外,其餘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判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對被告丙○○論罪處刑,另諭知被告劉金爐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所謂不正方法,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或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限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有別,舉凡以類似於詐欺之不正方法,亦即在正當使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範圍內,相類似於詐欺之不正當方法,即足當之。例如,以偽造、變造、冒名領取之提款卡提款,或因竊盜、拾得、冒用、盜用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而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再持卡至提款機不正使用提取現金等皆屬之。本件公訴人雖迄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丙○○或其共犯曾對「何人?」施用「何種詐術?」致陷錯誤而匯款至「何張提款卡之帳戶?」內,亦未指出究係以「何張提款卡?」於「何時?」在「何提款機?」領取「金額各若干?」之積極證據供法院酌斟,惟前述被告丙○○自白其所提領之款項,核與偵審中調取卷附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內所載之金額,經本院逐筆核對相互勾稽,悉相符合,被告二人確有以不正方法由銀行自動付款機提領取得他人金錢,至為明確。被害人甲○○是否確為綽號「錢先生」或「李董」者所詐騙?其餘被詐騙匯款之被害人姓名不詳,是否確為綽號「錢先生」或「李董」者所詐騙?因公訴人未能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而未能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或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所規定限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即原審判決理由所稱被告丙○○或其共犯曾對「何人」施用「何種詐術」致陷錯誤而匯款至「何張提款卡之帳戶」內),然此等遭詐騙之被害人縱然不明,並不影響被告二人不當使用他人遭冒名領取之提款卡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事實,至為灼然。況本件提款卡之發卡銀行,被冒名開設帳戶領取提款卡之被害人,均已查明,其等在民法上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同時皆因被告二人不當使用他人遭冒名領取之提款卡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等帳戶內款項而受害,焉能謂被告二人仍非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至公訴人雖迄未能指明被告丙○○因而以「何張提款卡」提領在何提款機提領「金額各若干」,然如前所述,被告丙○○自白其所提領之款項,業經本院核對卷附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表,逐筆核對相互勾稽屬實後載明於附表,參以被告丙○○前述自白提領地點在臺中(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月十一日止)及臺北縣市(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提領金額明確,提領地點亦可得確定,被告二人確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甚明,亦不能僅執提領機之設置地點不詳及每張提款卡之提領金額不明等細節,即認被告丙○○自白不完全。是原審判決僅因遭詐騙之被害人不明,及每張提款卡之提領金額不詳,即認該部分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而就此部分對被告丙○○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㈡前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在台北縣市提領十八次合計三十二萬元之犯行,被告劉金爐與被告丙○○及綽號「錢先生」、「李董」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就其中起訴之提領被害人甲○○所匯入二萬元部分,諭知被告劉金爐無罪,及同日提領之其餘之二十七萬元部分,未併予審理,均有未合。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丙○○、劉金爐二人所為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劉金爐無罪、及被告丙○○除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提領被害人胡盈慶所匯款二萬元以外之提領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劉金爐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金爐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重利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旋即犯本案,素行不佳,犯後推卸否認犯罪,惟其參與情節較輕;而被告丙○○參與犯罪情節較重,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嚴重危害銀行自動提款設備管理、匯款交易及被害人權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即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無前科,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其提領金額龐大,嚴重危害銀行自動提款設備管理、匯款交易及被害人之權益,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八張,係共犯即綽號「錢先生」或「李董」之人冒用他人姓名申設銀行帳戶請領所得,供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記載提款金額代號之筆記單據三紙、匯款單二張、口罩一個及全罩式安全帽一頂,係被告丙○○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贓款二十三萬七千元,除已由警方發還二萬元予被害人甲○○外,已無從追查發還被害人,所餘二十一萬七千元,係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因積欠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錢先生」等人開設地下錢莊之債務,無力償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路、自由路口,明知由「錢先生」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提款卡八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之,因認被告丙○○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罪嫌,雖以被告丙○○之自白、證人 邱平洲 、江銘祥、范揚勇、石憲欽、蔡添發、 林美雀陳清讚 、林傳盛、陳東良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詞及扣案提款卡八張、自由時報廣告一張、華僑銀行存入憑條一張、被告丙○○筆記三張、電話申請人資料二份、前開提款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前開提款卡八張,除中國商銀前揭提款卡之帳戶並非中國商銀之存款帳戶,有中國商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一)中總業管字第二六三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五十三頁)在卷可證,其餘七張提款卡,除台新銀行及中華商銀提款卡之帳戶名義所有人 陳政宇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捨棄無庸傳訊(原審卷㈡第十五頁)外,其餘五張提款卡之帳戶名義所有人即證人邱平洲、江銘祥、范揚勇、石憲欽、蔡添發於原審到庭後均證稱:並無向各該提款卡所載發卡銀行申請設立帳戶而領取提款卡(詳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九頁、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一頁、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三頁、第二四四頁、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六頁),並有該七張提款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六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八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0頁、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三頁、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七二頁),是不足認前開八張提款卡,係因他人犯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僅足認前開提款卡係不詳人士冒名申請而領用者,自不能認該八張提款卡係「贓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三六號、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六三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收受贓物罪嫌,即屬無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收受贓物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劉金爐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由被告丁○○駕駛B六─0四七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乙○○前往臺北市○○路附近之自動提款設備,由被告丙○○以戴安全帽、口罩,持前開「錢先生」交付之萬通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詐領二萬元現款,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此係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到庭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范揚勇、胡盈慶、林傳盛、陳東良之證詞及前開萬通銀行提款卡一張、萬通銀行存款單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萬通銀行長春分行函附范揚勇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均堅詞否認涉犯右揭犯行,辯稱:因向地下錢莊借錢,故於當天與地下錢莊約在南京東路合作金庫前要還錢,後來看到約定的車子出現,就上車還丁○○一萬元,之後一、二分鐘警察就來了,完全不知道丙○○領錢之事,也不認識丙○○等語。經查,被告乙○○前開所辯,核與被告丙○○、劉金爐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乙○○依約赴會甫上車即被警查獲等情互核相符,其所稱赴約前往還款一萬元予劉金爐時旋被警盤查一節,即非無據,且公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參與被告丙○○、劉金爐先前之提款犯行,縱被查當時,其剛好坐在車內後座,為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乙○○對被告丙○○、劉金爐先前所為犯行,可能知情或有所懷疑,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以被告乙○○於被告丙○○、劉金爐被查獲時,恰與二人同車,即認其涉有詐欺取財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綜上所述,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三、原審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判決其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仍執前詞認被告乙○○成立犯罪,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許錦印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附表:
┌──┬──────┬─────────┬─────┬─────────────────┐│編號│銀行│帳號│戶名│備註│├──┼──────┼─────────┼─────┼─────────────────┤│1│萬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范揚勇│⑴88.2.9─88.2.11共領十一次,金額│││長春分行│││總計十七萬元││││││⑵88.2.12領六次,金額總計十三萬元││││││其中甲○○匯入二萬元│├──┼──────┼─────────┼─────┼─────────────────┤│2│萬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石憲欽│⑴88.2.8匯入二萬五千元│││長春分行│││⑵88.2.8─88.2.11共領四次,金額總││││││計四萬五千元││││││⑶88.2.12共領七次,金額總計十三萬││││││元│├──┼──────┼─────────┼─────┼─────────────────┤│3│萬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蔡添發│88.2.12共領二次,金額總計二萬元│││長春分行││││├──┼──────┼─────────┼─────┼─────────────────┤│4│上海商業儲蓄│000-000-00000000│邱平洲│88.2.8─88.2.10共領十一次,金額總│││銀行民生分行│││計十五萬五千元│├──┼──────┼─────────┼─────┼─────────────────┤│5│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江銘祥│⑴88.2.11共領四次,金額總計六萬五│││臺北分行│││千元││││││⑵88.2.12共領三次,金額總計四萬元│├──┼──────┼─────────┼─────┼─────────────────┤│6│臺新國際商業│000-00-000000-0-00│陳政宇│⑴85.11.1─88.1.22共領三十次,金額│││銀行││(現改名為│總計四十八萬八千元│││││陳朝明)│⑵88.2.1─88.2.11共領十九次,金額││││││總計二十七萬元│├──┼──────┼─────────┼─────┼─────────────────┤│7│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陳政宇│88.2.1─88.2.6共領十次,金額總計十│││新興分行││(現改名為│三萬五千元)│││││陳朝明)││├──┼──────┼─────────┼─────┼─────────────────┤│8│中國國際商業│000-000-000000000│不詳│(中國商銀帳號有問題)│││銀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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