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 陳國豊 、 邱玉婷 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錦富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邱玉婷未在雄豐公司任職,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甲○○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在臺北縣鶯歌鎮之某家統一超商買得跳蚤雜誌一本,依據該雜誌上刊登銀行信用貸款訊息及聯絡電話與「黃錦富」聯絡,甲○○及邱玉婷提供自己之國民並給付一萬元之代價,黃錦富則偽造邱玉婷之雄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員工在職證明書、九十一年二至四月份薪資單、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時零三分許,將上開資料傳真至臺北市○○○路○○號二樓玉山銀行博愛分行而行使,嗣因 蕭彥弘 發現邱玉婷、甲○○所提供之資料有誤而未核撥貸款,因認甲○○與陳國豊、邱玉婷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蕭彥弘之證言及如附表所示之單據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有提供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參與貸款行為,亦不知貸款情況等語,經查:證人蕭彥弘證稱:伊在電話徵信過程中,有一個自稱是邱玉婷先生的人打過電話來問過好幾次,問案件的進度為何,所以伊才會以為陪同邱玉婷來的陳國豊是邱玉婷的先生,伊對於該自稱邱玉婷先生的人之聲音並無印象,只有在法庭上曾看過甲○○一次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 張仲志 證稱:本件傳真來的小額信貸申請書上面需要配偶簽名,係因為個人資料保密法規定以便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相關資料,而小額信用貸款是否需要連帶保證人係視個案而定,本件好像沒有提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陳國豊、邱玉婷所稱:甲○○只有提供小額信貸申請書、蕭彥弘製作之小額信貸洽談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本件被告邱玉婷實際簽具之小額信貸約定書之記載,僅申請書上有填載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及簽名,並無任何被告甲○○亦充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是尚乏事證顯示被告甲○○與被告陳國豊、邱玉婷或「黃錦富」有犯意聯絡,或有參與任何構成要件行為,實難僅憑被告甲○○提供告甲○○亦有參與本件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以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甲○○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共犯上開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事前即已知悉同案被告陳國豊欲以邱玉婷之名義借款,甲○○並與邱玉婷各自提供以邱玉婷為借款人,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名義向銀行借款。則同案被告陳國豊自承邱玉婷並無工作,被告甲○○為邱玉婷之夫,自亦應知悉其妻並無工作,而渠等復未提出工作證明、不動產證明等相關可供保之資料,被告甲○○縱智識程度非高,然衡諸常情,亦應知悉在未提供工作證明或財力證明之情形下,銀行實無可能僅憑甲○○及其妻之與被告陳國豊、邱玉婷間並無犯意聯絡,而被告甲○○復提供予陳國豊向玉山銀行博愛分行借款,實已為犯罪行為之分擔,是其犯行至為明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甲○○與陳國豊既屬兄弟關係,基於兄弟情誼單純提供戶口名簿及貸款,責任有限,一般人均不致多慮,是以真正之自始即有不法之意圖,至陳國豊前往銀行申辦貸放手續,被告甲○○並未參與,如何認定其有犯意之聯絡?檢察官以被告甲○○既提供戶口名簿及豊申貸,遽認其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嫌臆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