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О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五號、偵字第二二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後備軍人,意圖避免點閱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犯詐欺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謝姓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台中火車站前,以賣郵局存摺可賺取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向其邀約開戶時,認為有利可圖,乃以縱若他人持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犯意,並基於幫助謝姓男子之故意,由甲○○前往台中郵政總局申請郵局存摺帳戶、提款卡(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後,交由謝姓男子使用,甲○○並因此獲取三千元之代價。謝姓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撥打 邱蘭琪 行動電話並留簡訊謂其中獎等字,邱蘭琪乃依簡訊所留之電話0000000000號回撥,由接聽電話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佯稱須先繳交稅金等語,要求邱蘭琪匯款至上開甲○○帳戶,致邱蘭琪因此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分別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匯款四萬元、三萬元、二萬元至前揭帳戶,再由謝姓男子持前開提款卡提領一空,邱蘭琪遲遲未領到獎金始知受騙。
二、甲○○係後備軍人,原住於乙○○○○區○○○路○○○號,意圖避免點閱召集,竟於九十年一月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乙○○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前往鄭和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乙○○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幫助詐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邱蘭琪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帳戶之交易資料表一份、告訴人匯款執據三紙在卷可憑。被告無故遷出處所不依規定申報,致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則有乙○○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召集令交付情形記錄表、召集令回執各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於銀行開立帳戶,需開戶人本人親自到場,且需提供身分證及存戶印鑑章等個人資料以供核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在報紙等媒體收購或租用銀行帳戶,甘願支付代價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已如上述,若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姓名而僅以 謝某 自稱之必要,且近來社會上時有聞利用不實之貸款廣告,而詐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且所謂謝姓男子確係利用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款項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幫助謝姓男子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遷移住所不依規定申報致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科刑。聲請人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惟查洗錢防制法所謂「重大犯罪」,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係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而言,本案被害人僅有一人,詐欺所得金額僅九萬元,尚難認本案已符合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本案既不符合洗錢防制法所指之重大犯罪,自難逕以洗錢防制法論處,然右開經認定之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犯詐欺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行為殊不可取,又被告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犯本罪之行為,雖有害點閱召集之實施及役政之管理,惟念其犯罪動機單純、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實際獲利不多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淑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