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處分書誤載為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此應為警員舉發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肇事逃逸」之違規,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異議人雖辯稱:伊駕車突遭車牌000000號機車騎士 吳曉寧 自後方追撞,當伊下車查看時,伊助手 陳登益 及吳曉寧均告以沒問題,且吳曉寧亦一再表示抱歉,並稱其自行就醫即可,伊始放心離去,並非肇事逃逸。事後伊與吳曉寧亦達成民事和解;再者,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與裁決書上違規時間均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原審則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連浚良 證述明確屬實,核與被害人吳曉寧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交訴字第三七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異議人因此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因認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而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舉發違規通知單與裁決書上違規時間,雖均記載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應係製單舉發之時間,此項誤載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應由原處分機關逕予更正即可。而異議人事後雖與被害人吳曉寧達成民事和解,仍無礙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不當,因之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吳曉寧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伊車,本件車禍係吳曉寧應注意前方來車而未注意所致;事發當時伊並無駕駛車輛逃逸行為,依當時狀況有停留現場數分鐘之久,經過確認吳曉寧的傷勢,經其表示抱歉並表示沒問題,加上大貨車佔住車水馬龍街道已導致交通阻礙,伊因而才駕車離開,並非肇事逃逸。再者,大白天裡,在人潮聚集之狹小街道上發生車禍,自然引來民眾圍觀,伊豈能肇事逃逸,況伊係持有駕駛執照之合法駕駛者,正常行駛於道路上卻無故遭後方車輛追撞,並非違法肇事者,根本無需擔心害怕報警處理;此外,吳曉寧事於警訊筆錄中所陳述之情事均與事發當時所發生之事實完全不符,可能係經其家人或外人慫恿,後悔當初口頭道歉以及自行就醫等處理之和解方式,因而才於警詢筆錄中以不實之指控對抗告人有不利之證詞云云。
四、查:㈠前揭抗告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吳曉寧受傷,未停留現場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駛離逃逸,經警到場追查,得知抗告人為肇事者,事後補開罰單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連浚良於原審法官傳訊時到庭具結供述明確,核與吳曉寧於警詢、上開抗告人駕車肇事逃逸刑事案件訊問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內可憑。按警員乃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執行公權力時,除有證據證明其有違法或其品行有顯然之瑕疵外,原則上應推定其行為係合法且可信;又其與抗告人素無仇隙,應無故入抗告人有上揭違規事實之必要,且其於原審訊問時,並供前具結,擔負如為虛偽證言當受刑法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原審因之採其證言,並無何不合。㈡另抗告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有判決書一份在原審卷內可參。抗告人空言被害人對伊之指述不實,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且為抗告人所明知,惟其未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旋即駛離現場而逃逸。抗告人有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應堪以認定。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及裁罰程序並無不符規定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辯解不足為採。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六十二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認受處分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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