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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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車禍肇事都應確實釐清原因與責任,以免影響當事人權益,因此支線道與幹線道發生車禍時不宜千遍一律遽斷完全是支線道駕駛的責任,否則幹線道駕駛的路權一但無限放大就會橫衝直撞如入無人之境。本事件B車駕駛 李建成 就是以為在幹線道行駛車輛可以肆無忌憚,甚至搭載乘客時通過路口非但不減速慢行以策安全還超速限衝越,才猛然撞擊已駛至路口中央A車左前輪位置,左前輪輪弧卡住左前輪,車子當時已無法繼續行駛,B車駕駛李建成自知理虧曾請求A車駕駛不要向交通警察提及他超速行駛的事實,以免被吊扣執照三個月影響生計。李建成因有車行互助保險,建議各自修復車輛,後因交通大隊初步研判表便宜行事下,竟然完全沒有提及B車超速的肇事責任,李建成一改初衷事後反而趁機向A車駕駛請求浮列超額的修車費用。又現場交通警察的車禍位置圖和筆錄與事實有相當的偏差,因為A車已經開到路口中央,B車撞擊A車的位置是左前輪,造成輪弧與車胎卡住無法駕駛,絕對不是左前角的位置。再B車職業駕駛李建成搭載乘客 李月琴 後就更應該處處小心駕駛,以維護乘客安全,反而因行駛於幹道就肆無忌憚橫衝直撞,連通過路口都超速限搶越才會猛然撞擊已至路口中央的A車,所以B車的超速限行駛絕對是本件車禍的重大原因,抗告人並無違規事實,為此提起抗告 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五C︱九八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沿八德路三段十二巷由北向南(設有「讓」字標誌,是為支道)行駛至肇事處時,左前車角與沿同路十二巷五十一弄(屬幹道)東西向行駛之二四一︱LA營業小客車(下簡稱B車)右前車角撞擊而肇事,B車上乘客並受有臉部擦撞傷、右手關節部位擦傷之傷害,經警舉發「⒈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決罰鍰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支線道行駛已完全盡應注意事項,尤其在停止線前也完全停止車輛後再緩緩駛出路口,且停止線前位置根本無法看清幹道左右來車,市政府工務局支道停止線位置不當。㈡幹道車亦不得任意超速,本件B車當時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交通大隊應釐清個別案件的差異,不得因現場沒有測速裝置搪塞。㈢幹道B車因車速過快撞擊力量導致所載乘客頭皮輕微擦傷,責任應屬B車駕駛,況該乘客當天在臺安醫院經必要檢查後,醫師與乘客均稱無礙,隔天該乘客也返回新加坡不再異議,交通大隊筆錄記載本件事故有致人傷亡,裁處異議人之吊扣駕照三個月,非僅與事實不符,處罰對象亦有錯誤,爰依上所陳,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
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規定之旨,支道車在遇前方交岔路口時,除應先暫停於同車道與交岔路口最靠近同向車道之垂直線(下稱停止線)後方,讓幹道車先行通過外,在駛進路口跨越幹道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幹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
㈡查本件肇事地點即臺北市○○路○段○○巷與同巷五一弄交岔口,在同路十二巷
北往南方向設有「讓」字標誌,故該路十二巷屬支道,十二巷五一弄則為幹道,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異議人亦有相同之陳述,是本件肇事時,異議人所行駛之十二巷為支道,B車駕駛李建成所行駛之同巷五一弄則屬幹道,已足以確定。
㈢異議人於前開支道由北向南行駛,其左前車角與李建成所駕駛之B車右前車角在
路口相撞,此經異議人與李建成警詢時分別陳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為憑,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該路口之幹道(即B車所行駛之車道)路寬五公尺,而異議人駕駛之A車在肇事時車頭距幹道後方道路邊緣僅四‧八公尺。易言之,異議人所駕駛之A車已駛進交岔路口正跨越幹道中,且未行過幹道路口中線甚明。則據前開㈠之說明,不論異議人曾否於支道停止線前暫停,均仍應在跨越幹道行進過程中,隨時注意幹道車況,作停讓之準備。而異議人在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時既稱:「當我車到路口時,我餘光見有一沿八德路三段十二巷五十一弄東向西行駛之營小客二四一︱LA行駛過來,當我車正想要作反應措施時,對方前車頭已撞擊我車左前車角而肇事」,顯見異議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及注意在跨越幹道過程中,停車讓幹道之B車先行,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至為明確,則縱B車駕駛李建成有超速,亦不能解免異議人該違規之事實。
㈣另本件B車乘客 林月琴 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臉部擦撞傷、右手關節部位擦傷
之傷害,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交通分隊在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內記載明確,且該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林月琴受傷之情,並由林月琴本人簽名復按捺指印確認無誤。至異議人辯稱林月琴當日在醫院檢查後,與醫師均稱無礙,並於隔日返回新加坡云云縱然屬實,不過表示林月琴所受之傷勢未足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妨礙,實不影響異議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林月琴受傷之認定。
㈤末就異議人有關肇事路口支道停止線位置不當之意見,雖得為標誌管制單位檢討
評估之參考,然異議人駛進路口後在跨越幹道之過程,仍須隨時注意幹道車況,作隨時停讓之準備,已如前述,是縱有異議人所指標誌不盡理想之處,異議人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對於其過失而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不生影響。
㈥綜上所陳,原審以受處分人有未讓幹道車先行之交通違規且致人受傷之事實甚明
,其所辯均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併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原審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指兩車撞擊點係左前輪而非左前角,而B車超速實為肇事主因云云,然據抗告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上陳「對方前車已撞擊我車左前角」「對方前車實已撞我車左前輪」等語,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原審卷第十四、十八頁),而據相關資料研判,係抗告人之A車在支線道不讓幹線道之B車先行而發生事故,此有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同卷第十五頁),是無論撞擊點係左前角或在前輪均不影響前開事故之認定。又B車車主李建成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陳稱當時車速二十五,此外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B車有超速之事實,抗告人所指亦嫌無稽。其提起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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