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0號
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九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0四、四00五、四00七、四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至七月間,在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十五鄰埔頂四0五之三七號經營永平汽車鈑金修理場,竟與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壹所示時地,或由庚○○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與固定夾各一支(均未扣案,起訴書贅載六角扳手一支)下手行竊,戊○○在旁把風,或推由戊○○持上開工具下手行竊,庚○○則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壹所示乙○○等八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皆駛至庚○○經營之前述汽車修理場進行拆解,車牌用乙烷燒熔銷燬,留下車身需用部分,其餘以廢鐵賣掉,事後庚○○並給予戊○○每得手一輛贓車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述汽車修理場查獲附表壹編號三、七之犯行並逮捕庚○○,再循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至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青埔子六十六號拘提戊○○,嗣戊○○供出附表壹編號八之犯行,庚○○則於警方借提時陸續供出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六之犯行。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已經上訴人即被告庚○○、戊○○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午○○、丙○○、壬○○、丑○○、甲○○、巳○○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亦與被害人 吳萍萍 於陳報狀中所指情節大致相同,並有被告二人之自白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八份、指認照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與保險收據等在卷可證,被告二人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與固定夾,均係鐵製器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核被告二人所為附表壹八次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連續八次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輛,造成之損害非輕,實屬不該,但念及渠等皆坦承犯行,且各主動供出附表壹之部分竊盜行為,足認犯後態度良好,良知並非全泯,又衡諸其等竊車之目的係取贓車零件供作被告庚○○前述修理廠之用,顯然被告庚○○就附表壹犯罪行為之支配力較被告戊○○為強,且被告戊○○係國中畢業,業據其供明在卷,為附表壹之竊盜行為時年僅十九歲,智識程度以及對社會事理之判斷程度均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戊○○有期徒刑一年,且敘明被告二人為附表壹八次竊盜行為時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與固定夾,皆未扣案,被告庚○○復供稱案發後業已逸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平允,原判決應予維持。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另於本件判決前之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得手,並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涉及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而被告前開竊盜犯行與本件之犯罪行為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恐嚇取財部分復與竊盜部分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認無連續犯、牽連犯關係難謂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另涉竊盜與恐嚇取財犯嫌併予審理云云。經查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0四號(即該署原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九號移送原審併辦,經退還改分案號後再行函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在新竹市○○路體育場前,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以三萬元轉售予知情之 張坤祥 ,因認被告戊○○亦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罪嫌,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在他案被告張坤祥經營之「轟」汽車修理廠查獲,當時被告戊○○並不在場,被害人丁○○亦未指述見聞被告戊○○竊取該車,此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竹縣北警刑字第0九一0000六八八七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害人丁○○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又他案被告張坤祥於警詢中固供稱此揭GX-二四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戊○○竊得後,其以三萬元購入,嗣後他案被告張坤祥則改口:警詢中的 阿彬 是另一個阿彬,他是 黑仔 的朋友,不是戊○○(見新竹地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刑事卷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經原審調閱該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刑事卷查核屬實。是以,此遭竊之自小客車並非在被告戊○○持有中查獲,車主丁○○復未指認係被告戊○○所竊,他案被告張坤祥前後供述又非一致,且與被告戊○○之利害關係相左,自難僅憑他案被告張坤祥先後矛盾之供述逕認被告戊○○有此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尚難肯認被告戊○○有此部分竊盜行為,故此併案部分與本件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非本件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由檢察官另行處理。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0八號(即該署原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五號移送原審併辦,經退還改分案號後再行函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附表貳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貳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或將部分車輛販賣予不詳姓名綽號「小胖」之男子或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勒贖,共得款二十餘萬元,涉嫌竊盜與恐嚇取財罪嫌,其中竊盜罪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又與恐嚇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云云。惟查,本件附表壹之最後犯罪時間與附表貳之移送併辦案件時間相隔三至五月之久,時間並非密接,且被告進文於本件附表壹之案件查獲後,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經裁定羈押,有押票與停止羈押聲請書在卷可查,則被告庚○○顯然無從預期何時能獲准停止羈押,被告戊○○亦無從預測被告庚○○何時得出所與之再犯竊盜案件,加以被告庚○○自承並非一有機會就想竊盜,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交保後以照顧檳榔攤為業,但因先前經營修理廠欠錢被人逼債,家人又不能諒解,才於同年十月開始再偷竊,被告戊○○亦供稱並非一有機會就想竊車,被告庚○○遭羈押期間其曾找過工作,是之後被告庚○○邀其再次偷車,其才去偷等語(均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二人自被告庚○○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交保後所為之附表貳各該竊盜行為,並非與附表壹基於一個預定犯罪之同一犯意,應係事後另行起意為之,自與本件起訴部分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理,亦應檢還由檢察官另行處理。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0五號(即該署原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號移送原審併辦,經退還改分案號後再行函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意旨另以:①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八時許至翌日即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之某時,在新竹市科學○○○區○○○○路偉銓電子公司旁路邊,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竊取被害人卯○○所有之W七-七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並拆除車內之兩套安全氣囊,出售予不知情之駿昇汽車修理廠負責人 李銘鴻 ,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由另一姓名不詳綽號「哥哥」之人以電話恐嚇被害人卯○○付款贖車,於被害人卯○○尚未付款之際,即經警尋獲該車;②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至同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之某時,在新竹市科學○○○區○○路中強光電公司旁路邊,以上述方式竊取三明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所有、 吳政宗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拆除車內之音響擴大器、CD換片箱、測速雷達、方向盤皮套,並將音響擴大器售予不知情之棋元汽車電機行負責人陳錦祥,在尚未以電話恐嚇被害人吳政宗時,即經警尋獲,並在車內採得被告戊○○指紋一枚,因認此二件犯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惟如前所述相同之理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係被告二人於被告庚○○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交保後所為,並非與附表壹基於一個預定犯罪之同一犯意,應係事後另行起意為之,而與本件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仍無從一併審理,自應檢還由檢察官另行處理。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0七號(即該署原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八0號移送原審併辦,經退還改分案號後再行函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附表參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參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對其中部分車主撥打電話恐嚇勒贖,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云云。依據前述之理由,此部份之竊盜犯行仍屬被告二人於被告庚○○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交保後所為,與附表壹並非基於一個預定犯罪之同一犯意,係事後另行起意為之,自與本件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理,仍檢還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綜上所述,原審認前開移送併辦部分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檢還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前開函送併辦部分原審未予併案審理係屬不允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如前所述亦屬無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許錦印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時間│地點│方法及所得財物│被害人│備註││號│(民國九十│││││││一年)│││││├─┼─────┼──────┼──────────┼────┼─────┤│一│三月一日下│新竹市科學園│其中一人持客觀上足以│乙○○│得手後將汽│││午六○○○區○○路○號│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車拆解,車││││前│安全且可作為兇器使用││牌用乙烷燒│││││之一字型起子與固定夾││熔銷燬,留│││││各一支,另一人把風,││下車身需用│││││竊取W七-六五八八號││部分,其餘│││││自用小客車。││以廢鐵賣掉│││││││。│├─┼─────┼──────┼──────────┼────┼─────┤│二│三月十五日│新竹市科學園│以同右之方法竊得車號│午○○│以同右之方│││下午二○○○區○○○路天│UR-0八八二號自用││法處理贓車││││外天餐廳前│小客車。││。│├─┼─────┼──────┼──────────┼────┼─────┤│三│四月五日上│新竹市○○街│以同右之方法竊得車號│所有人林│以同右之方│││午七時許│大潤發停車場│P九-三0三0號自用│志傑,使│法處理贓車││││內│小客車。│用人林建│。││││││雄││├─┼─────┼──────┼──────────┼────┼─────┤│四│四月十一日│新竹市科學園│以同右之方法竊得車號│壬○○│以同右之方│││下午四○○○區○○○路南│三F-0四九一號自用││法處理贓車││││茂科技公司前│小客車。││。│├─┼─────┼──────┼──────────┼────┼─────┤│五│四月十九日│新竹市科學園│以同右之方法竊得車號│所有人徐│以同右之方│││下午四○○○區○○○路旁│YM-五八三九號自用│萍萍,使│法處理贓車│││││小客車。│用人 董育 │。││││││成││├─┼─────┼──────┼──────────┼────┼─────┤│六│五月四日晚│新竹市科學園│以同右之方法竊得車號│丑○○│以同右之方│││上十一○○○區○○○路九│MH-七0四0號自用││法處理贓車││││號前│小客車。││。│├─┼─────┼──────┼──────────┼────┼─────┤│七│五月三十一│新竹市科學園│以同右之方法竊得車號│甲○○│以同右之方│││日晚上○○○區○○路停車│三U-八八七一號自用││法處理贓車│││許│場│小客車。││。│├─┼─────┼──────┼──────────┼────┼─────┤│八│七月二十二│新竹市科學園│以同右之方法竊得車號│巳○○│以同右之方│││日上午○○○區○村○路三│六A-三四四0號自用││法處理贓車│││許│五號對面停車│小客車。││。││││場││││└─┴─────┴──────┴──────────┴────┴─────┘附表貳:
┌─┬─────┬──────┬──────────┐│編│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被害人失竊物品││號│(民國九十│││││一年)│││├─┼─────┼──────┼──────────┤│一│十月十四日│桃園市中埔六│子○○所有之車號00│││上午七時許│街與南平路口│-七九一0號自用小客│││││車。│├─┼─────┼──────┼──────────┤│二│十月十六日│嘉義市○○街│未○○所有之車號00│││日上午七時│七十三巷二十│-一二三九號自用小客│││許│一弄十二號前│車。│├─┼─────┼──────┼──────────┤│三│十月十六日│嘉義市○○街│申○○所有之車號00│││上午九時許│七十三巷口│-六三六0號自用小客│││││車。│├─┼─────┼──────┼──────────┤│四│十一月一日│新竹市○○街│己○○所有之車號00│││上午八時十│變電所旁停車│-一三六五號自用小客│││五分許│格內│車。│├─┼─────┼──────┼──────────┤│五│十一月八日│新竹市○○街│辰○○所有之車號00│││中午十二時│六十號前│-五一八0號自用小客│││許││車。│├─┼─────┼──────┼──────────┤│六│十一月二十│新竹市○○路│寅○○所有之車號00│││九日上午七│一八四巷二一│-七一三九號自用小客│││時許│號前│車。│├─┼─────┼──────┼──────────┤│七│十二月九日│新竹市○○路│辛○○所有之車號00│││上午八時許│三段八十一號│-六九一二號自用小客││││前│車。│├─┼─────┼──────┼──────────┤│八│十二月十一│新竹市○○路│癸○○所有之車號00│││日上午十時│六號前│-七0八一號自用小客│││許││車。│├─┼─────┼──────┼──────────┤│九│十二月十二│新竹市○○街│酉○○所有之車號00│││日上午八時│與牛埔東路口│-一四一一號自用小客│││許││車。│├─┼─────┼──────┼──────────┤│十│十月十六日│新竹市科學園│卯○○所有之車號00│││凌晨四○○○區○○○○路│-七四二五號自用小客││││偉詮公司後面│車。││││停車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