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三號
上訴人鑫福被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素貞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蕭世光 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被上訴人甲○○及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 顏子思 應為顏子思之侵占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三二五二號裁定),嗣後因上訴人提供反擔保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被上訴人在本案訴訟尚未確定之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則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參照)。基此,本件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並不以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二、關於損害金額計算部分(即關於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部分),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甲○○、乙○○二人之假扣押執行而受到必須提供擔保六百萬元之利息損失。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止(折合2‧8年),上訴人就向民間貸款六百萬元原可作為生意週轉或存放銀行,以法定利息百分之五計算,扣除提存之國庫利息百分之二,上訴人因此亦受到百分之三之利息差額之損害,計五十萬四千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年十月九日顏子思因詐欺罪嫌經判處徒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始進行假扣押之聲請,且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四四號判決確定。基此,被上訴人無濫用假扣押制度,嗣後又任意撤銷假扣押之情事,並無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範目的。退而言之,姑不論本件是否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要件,本件假扣押程序,嗣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供六百萬元為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供擔保金二百萬元,繼續假扣押之程序,因此上訴人主張新台幣六百萬元擔保金之提供而受有損失時,其主張之時間點應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六六○號假扣押聲請撤銷,而非本件。
二、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向民間借款六百萬元之事實,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生意週轉或存放銀行之需求及計劃,以證明其所稱之損害與假扣押間具因果關係,難認與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所失利益相符。
三、縱令確有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四號確定民事判決所示之一千四百七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本息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抵銷。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顏子思間股權變更登記事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扣押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第二八八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臺北市○○路一三一之十六號房屋一戶(下稱系爭房地),因上訴人有需要利用該該房地向銀行借款或信用狀墊款之擔保,乃向民間借款六百萬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提供該六百萬元為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嗣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九十年度訴更㈠字第三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查封並收取上開擔保金六百萬元,在此期間內(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止,折合二.八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二人之假扣押而必須提供擔保金六百萬元,致無法將該款作為生意運轉或存放銀行,而受有以法定利息百分之五扣除提存國庫之利息百分之二,即百分之三之利息差額之損失,共計五十萬四千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及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年十月九日顏子思因詐欺罪嫌經判處徒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始進行假扣押之聲請,且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四號判決確定。基此,被上訴人無濫用假扣押制度,嗣後又任意撤銷假扣押之情事,並無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範目的。退而言之,姑不論本件是否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要件,本件假扣押程序,嗣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供六百萬元為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供擔保金二百萬元,繼續假扣押之程序,因此上訴人主張新台幣六百萬元擔保金之提供而受有損失時,其主張之時間點應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六六○號假扣押聲請撤銷,而非本件。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曾向民間借款六百萬元之事實,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生意週轉或存放銀行之需求及計劃,以證明其所稱之損害與假扣押間具因果關係,難認與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所失利益相符。㈢縱令確有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四號確定民事判決所示之一千四百七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本息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㈠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顏子思間有股權變更登記之糾紛,被上訴人於八十
年間對顏子思提起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顏子思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九五四號刑事判決駁回顏子思之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一年間對上訴人、顏子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南高分院九十年度訴更㈠字第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四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及顏子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一千四百七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元本息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主張顏子思涉嫌侵占其所有之上訴人股權,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四號刑事判決有罪,上訴人與顏子思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向原法院對上訴人、顏子思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三二五二號裁定准予於六百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並經原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六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查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嗣上訴人上訴人依原法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三二五二號裁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提供擔保物六百萬元,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原法院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嗣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持臺南高分院九十年度訴更㈠字第三號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顏子思之財產為假執行,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一九號查封並收取上訴人所提供之前開擔保金六百萬元(八十八年存字第四九二八號提存事件),經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同意放棄對原法院八十八年存字第四九二八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之權利,同意上訴人領回擔保金(見原審卷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之執行筆錄),經本院於同年月十九日通知本院提存所、被上訴人甲○○收取前開擔保金六百萬元及其利息(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之民事執行處函),被上訴人甲○○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領取之(九十一年度取字第四○四一號)。被上訴人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上訴人業已提供反擔保,已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而聲請撤銷原法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三二五二號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於同年十二月十日裁定撤銷之(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並告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催告上訴人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見原審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上訴人即提起本件訴訟。
㈢上列事實,有相關判決時間排列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三至七十四頁),
並經原法院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三二五二號假扣押卷、八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六三號強制執行卷、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九二八號提存卷、九十一年度取字第四○四一號提存卷、八十八年度民執全丁字第三六六○號強制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一九號強制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二○四號撤銷假扣押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三二五二號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尚未確定之時,即自行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及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之。
四、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
之。」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依其立法原意,應解釋為: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當時,有其適用。蓋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債權人之請求如經本案判決其勝訴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再以該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就假扣押之標的,聲請執行法院為清償其債權之強制執行,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當無賠償責任之可言( 吳明軒 ,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一五六一至一五六二頁)。
㈡查系爭假扣押(即原法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三二五二號裁定)之本案訴訟,業經
臺南高分院九十年度訴更㈠字第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四號判決上訴人及顏子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一千四百七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元本息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甲○○之請求並無不當,縱使被上訴人是在收受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前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上訴人業已提供反擔保,已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亦因其假扣押上訴人財產之範圍(即六百萬元)並未逾本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範圍(即一千四百七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元本息),上訴人自無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乙○○之本案訴訟雖經判決敗訴確定,惟其所為之系爭假扣押,因係與被上訴人甲○○共同為之,縱被上訴人乙○○未為系爭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仍因被上訴人甲○○之系爭假扣押而被執行,上訴人仍須提供反擔保六百萬元,始得撤銷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而被上訴人甲○○之系爭假扣押既因其請求正當而上訴人未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乙○○因與甲○○共同所為之系爭假扣押,上訴人亦無因此而受有損害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反擔保金之利息差額損害與被上訴人乙○○之系爭假扣押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乙○○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假扣押行為以外之其他假扣押行為是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非屬本件訴訟之範圍,故不予論究。)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五、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㈡查,被上訴人甲○○之本案訴訟就一千四百七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元本息部分,
業經判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甲○○之請求並無不當,已如前述,則其就系爭假扣押自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可言。而被上訴人乙○○之系爭假扣押行為因係與被上訴人甲○○共同為之,縱無被上訴人乙○○之系爭假扣押行為,上訴人之財產仍因被上訴人甲○○之系爭假扣押而被執行,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假扣押之執行,仍須提供反擔保六百萬元,故上訴人因提供反擔保六百萬元,而受有利息差額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乙○○之系爭假扣押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而上訴人主張其因提供反擔保六百萬元致無法將之作為生意週轉或存放銀行而受有利息損失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任何生意週轉或存放銀行之需求及計劃,亦難認定符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稱「所失利益」。故依前述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二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及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抵銷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書記官尤峰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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