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4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 被告 張贊發
張東義 張吉廷 張麗娟
參加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宋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贊發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5,727元及利息未清
償,經聲請強制執行未能受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2295號債權憑證。被告共同先後繼承被繼承人 張雲明吳寶蓮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而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惟被告張贊發怠於分割,致原告債權未能獲得清償,為實現債權,原告有代位被告張贊發請求分割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張贊發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㈡並聲明:
1.請求判決被告即債務人張贊發等人所有就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物依其比例為分別共有,並依其比例分配之。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陳述:伊為被告張贊發之債權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即債務人張贊發等人所有就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物依其比例為分別共有,並依其比例分配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67頁),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3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70064624號函檢附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張贊發之債權人,被告張贊發為被繼承人張雲明、吳寶蓮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原告對被告張贊發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因被告張贊發怠於行使其權利,即未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即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乙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張贊發因怠於行使分割上開遺產之權利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張贊發行使權利,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被繼承人張雲明、吳寶蓮之上開遺產,於法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僅為求得就被告張贊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共有人除被告等人,尚有第三人共有上開土地,故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張贊發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雲明、吳寶蓮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利其債權之行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1,296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表一:
┌──┬─────────────────┐│編號│系爭土地│├──┼─────────────────┤│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230分之665)│├──┼─────────────────┤│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230分之665)│└──┴─────────────────┘附表二:
┌──┬────────┬────────┐│編號│被告即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張贊發│4分之1│├──┼────────┼────────┤│2.│張東義│4分之1│├──┼────────┼────────┤│3.│張吉廷│4分之1│├──┼────────┼────────┤│4.│張麗娟│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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