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4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60號原告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潘東發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程大維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世詮
陳世毓 王馨瑀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被告代表人程大維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劉和然 ,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代表人於同年12月25日變更為程大維,有新北市政府令可稽。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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