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心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100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2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心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楊心茹竊盜、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並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OOO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和解筆錄1件」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迄今已9月,仍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容有量刑過輕之情形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原審量定刑期,已衡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OOO所有之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無故入侵告訴人手機,並變更告訴人手機之電磁紀錄,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上開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加審認本案犯罪情狀,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當庭賠償告訴人7萬元,並經告訴人 陳明 願宥恕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卷第47頁、第49頁、第52頁、第53頁),顯見已知悔誤,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鄭凱文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