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忠
吳國立李丁引鄭阿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
534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進忠、吳國立、李丁引、鄭阿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計參拾貳枚)、骰子貳拾顆、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進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另被告吳國立、李丁引、鄭阿明亦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足以認定渠四人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進忠、吳國立、李丁引、鄭阿明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21時許起,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下樹叢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以林進忠自備之象棋1副(計32枚)、骰子20顆為賭具,而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法對賭財物,其賭法為各家輪流做莊,莊家拿5枚象棋、其餘各家均拿4枚象棋後輪流摸牌、放牌,先湊成3枚1組配2枚相同牌面者即可胡牌,每次放槍者須賠付胡牌者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若自摸胡牌者則可贏取其餘三家賭金各300元。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計32枚)、骰子20顆及在賭檯上之賭資合計12,982元,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進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吳國立、李丁引、鄭阿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楊益源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查獲警員 蔡脩雲 、 王冠智 、 洪于山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五)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計32枚)、骰子20顆及賭資12,982元。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6張。
三、核被告林進忠、吳國立、李丁引、鄭阿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之行為足以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兼 衡渠 等之素行狀況(均曾有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賭博之時間、地點並非人多喧鬧之處,堪認亦知節制,及被告林進忠為主要邀集者並提供賭具,惟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三人初矢口否認,惟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計32枚)、骰子20顆,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合計12,982元,則為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此觀查獲現場照片甚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