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4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俊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贊發 、 張東義 、 張吉廷 、 張麗娟 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230分之665),被告張贊發因分割所受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032,48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300元×(1479.78+9.39)平方公尺×665/2230×1/4=1,032,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2,48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3,200元,尚應補繳8,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