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杰
蔡忠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杰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個、監視器鏡頭貳個、潤滑液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忠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個、監視器鏡頭貳個、潤滑液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杰為址設臺南市○區○○街○○○號「心悅養生館」之負責人,蔡忠勲則自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起,受僱於蔡明杰,在上開「心悅養生館」擔任櫃檯人員。蔡明杰雇用蔡忠勲後,即與蔡忠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迄107年5月19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接續以蔡明杰提供「心悅養生館」之包廂為場地,蔡忠勲負責接聽男客來電預約及收取費用等分工方式,共同媒介、容留店內服務人員 張雯雅 為前來「心悅養生館」之男客人從事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性交易之方式為:由張雯雅按摩男客人之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打手槍)為止,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蔡明杰可從中抽取700元,餘1,000元歸張雯雅所有。嗣經警於107年5月19日2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心悅養生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吳榮福 與張雯雅在包廂內甫完成上開猥褻行為,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鏡頭2個、潤滑液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榮福、張雯雅之證述相符,復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70號搜索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以及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鏡頭2個、潤滑液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住之意,亦即供給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應婦女或男客之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而所謂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002號判決意旨)。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營利之犯意與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類方式,反覆不斷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為謀私利,任意容留、媒介女子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等之素行(被告蔡明杰前無犯罪紀錄;被告蔡忠勲前因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被告蔡明杰為高職學歷,被告蔡忠勲為專科學歷,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角色分工(被告蔡明杰居於主導地位)、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等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若屬特定之物,本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僅各自諭知沒收即可,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鏡頭2個、潤滑液1個,乃被告蔡明杰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明杰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部分,分別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現金1,400元,為被告蔡明杰犯本案所得,且屬於被告蔡明杰,業據被告蔡明杰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蔡明杰部分,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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