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8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冠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
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毀損等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於104年9月2日上午7時1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口時,見 李巧蓁 所有停放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掀開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李巧蓁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折疊雨傘1支及防曬手套1雙(市價約新臺幣400元)得手(上述被告戴冠宏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另經本院判決),並將上開物品放置其所騎乘腳踏車之前方置物籃欲離去時,適有告訴人 黃浩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場發現並追呼,被告為求脫身,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踢倒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該機車右剎車把手及前方車殼毀損不堪使用,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朝告訴人揮舞,並徒手與告訴人扭打拉扯,使告訴人受有腰背部之扭傷及拉傷、左側(起訴書漏載「左側」,爰補充之)手腕及手指之挫傷擦傷、左側(起訴書漏載「左側」,爰補充之)踝挫傷、頸部挫傷、背挫傷、腰部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左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後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105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言詞明確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及毀損告訴並書面具狀之,有本院105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就上開傷害、毀損等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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