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綾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綾駿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經警發現其在網路上銷售竊得之前揭物品」應更正為「經警發現其持用手機與他人聯繫販售於他處竊得之電腦CPU3個且於網路刊登多則銷售電腦零件之訊息後,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亦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尚有為本件竊盜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綾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被害人 仲常江 並未主動報案,嗣因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在另案警詢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亦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為本件竊盜犯行前,即自行向警員供出本件竊盜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4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及被害人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又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未賠償遭竊店家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06號被告洪綾駿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綾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凌晨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I網棧」網咖,趁時任店長之仲常江未注意之際,竊取C14號包廂內之電腦CPU、記憶體,得手後即攜離現場,嗣洪綾駿因另案為警緝獲時,經警發現其在網路上銷售竊得之前揭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綾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仲常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所顯示其兜售失竊物品之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洪綾駿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另行竊取該包箱內電腦之硬碟及顯示卡等物。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一致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而訊據被害人仲常江證稱該包箱內並無監視器,而該處為網咖,進出份子頻繁複雜,實難認上開物品遭竊必然係被告所為,是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若經判決有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