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俊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俊宸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方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交出手指虎,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暗夜身懷具高度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持有兇器數量非多,暨其自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手指虎2把,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4號被告詹俊宸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8
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俊宸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及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下午9時許之夜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屬上述管制刀械之手指虎1個而持有,並攜帶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公共場所。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為警攔檢盤查,詹俊宸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由身上取出上開手指虎2組供警扣案,自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俊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年3月3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手指虎1把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於警方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交出手指虎,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手指虎1把,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