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瑞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022號被告李啟瑞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 律師
林忠儀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5月9日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騎樓,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友人所交付之鑰匙插入 柯良姿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發動該機車,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逞,供己代步使用。嗣李啟瑞於同日9時40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成都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扣得作案工具鑰匙1把,始查悉上情(上開車輛已由柯良姿立據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啟瑞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柯良姿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贓證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場錄影光碟1張、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檢察官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