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複代理人   杜逸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5日參加由原告召集之
合會,因原告提出2張內容不一之互助會會單收取會款。被
告乃於98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與其女 洪芃華 及友人孟大
憲,前往臺中市○○路○○巷○○○○號原告任職之中興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工務所會議室質問原告。期間被告因一時憤恨
,明知會議室門戶未關,緊連會議室之辦公室內尚有原告之
多名同事在場上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高聲以「幹你
娘」、「幹你娘GY」及「你連這些300、400元的小錢都想賺
,乾脆站壁脫褲子去給人幹也比較快」等語辱罵原告,足生
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而被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自構
成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又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在顧問
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40,0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其請求並無理由。被告
以女兒洪芃華名義參加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2會,詎原告自
第2會即連續6會虛報標金金額向被告訛詐會款,且於97年8
月15日冒用洪芃華名義標得1會,被告得知後,拒繳死會會
款,希原告能妥善處理,但原告始終逃避不負責任。被告當
時至原告工作地點理論時,講話音量或許較大聲,但絕無辱
罵原告之情形,因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找三位同事為其出
庭做偽證,被告明知所證述之內容均非事實,但自認無力對
抗,難以舉出反證翻案,為免訟累,始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法院為簡易判決後,繳納罰金化解訟累,並非
自承犯罪。被告為護專畢業,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且因籌
措刑事罰金,負債累累,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8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因兩造互助會
糾葛,而前往臺中市○○路○○巷○○○○號原告任職之中興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務所會議室質問原告,且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GY」及「你連這些300、4
00元的小錢都想賺,乾脆站壁脫褲子去給人幹也比較快」等
語辱罵原告,而公然侮辱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於本院另案98
年度中簡字第3865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之偵查時陳述明確,
且經證人 林明照柯志潭洪明輝 於該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明確,且互核相符;而被告因公然侮辱原告行為,所涉公然
侮辱罪,刑事部分亦經本院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中簡字
第3865號刑事判決以公然侮辱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且經
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可認被告確有在上揭時、
地,對原告為前揭言詞之公然侮辱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抗辯其至原告工作地點理論時,講話音量或許較大聲,
但無辱罵原告等語,應不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
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本件
被告在前述臺中市○○路○○巷○○○○號原告任職公司工務所會
議室,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行為,顯已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
事散布於多數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之社會評價,
即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是原告自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
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遭被告公然侮辱,精
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
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
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任職顧問公司,每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為護專畢業,目前
並無工作及收入,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另
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有土地及投資等約60萬餘元之財
產;被告名下則無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足憑。另被告侵權行為態樣係
以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應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
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不相當,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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