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玉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玉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為低收入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及其自陳有中度身心障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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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2號

  被   告 張玉珊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6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500毫升,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未掛車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與立德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對張玉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玉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經警攔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本案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或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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