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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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芷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丙○○明知辦理貸款時需提供個人財力證明,以供評估其還款能力,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徵信個人信用狀況時,無須使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JC」之成年男同事(下稱「JC」)表示可以幫其辦理低門檻貸款,卻未要求其提供財力證明以供評估其還款能力,僅要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至4月26日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林森國小」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JC」,並告以提款密碼,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12年4月26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提供予「JC」。俟「JC」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112年2月15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在不詳網站刊登投資股票廣告,誘使乙○○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某投資群組後,再利用暱稱「 黃善誠 」、「 吳啟博 」等LINE帳號向乙○○訛稱:加入「SFTIMO」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需充幣,若要把錢領出需繳交5%驗證資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40萬2,766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乙○○驚覺受騙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3至38頁、第47至52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2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47號卷【下稱苗檢偵卷】第18至19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6786號函暨檢附之丙○○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乙○○報案資料(內含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乙○○提供之對話截圖(苗檢偵卷第9至14頁、第17頁至反面、第21頁、第22頁至反面、第23頁反面、第27頁至反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2101號函暨檢附之丙○○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登入IP明細(113年度偵緝字第2456號卷第17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先後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係交予「JC」,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被告先後2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提供予「JC」,而自白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再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損失金額高達140萬2,766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3號和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至56頁)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和解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所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等資料,並非實體物品,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3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丙○○

      住○○市○○區○○里00鄰○○路0號(不按址)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4樓

上當事人間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3號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

   給付新臺幣捌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原告因本件所生對被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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