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7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58號

聲請人A01

A02

A03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A04

甲○○

聲請人A05

A6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A07

乙○○

聲請人A08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A09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A10

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若無則其拋棄繼承行為即為無效。又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6條、第10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A03、A05、A6、A08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是聲請人A03、A05、A6、A08聲明拋棄繼承,自應分別得其法定代理人甲○○、乙○○、丙○○之允許。惟聲請人A03、A05、A6、A08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其書狀並未明列甲○○、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未有甲○○、乙○○、丙○○之簽章,此有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A03、A05、A6、A08所為之拋棄繼承行為,尚未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甲○○、乙○○、丙○○之允許。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通知書命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A03、A05、A6、A08之法定代理人甲○○、乙○○、丙○○於聲請狀影本上補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且通知已分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A03、A05、A6、A08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A03、A05、A6、A08聲明拋棄繼承行為既未得其法定代理人甲○○、乙○○、丙○○之允許,其行為自屬無效。執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A02、A09為7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是聲請人A02、A09聲明拋棄繼承,自應分別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惟聲請人A02、A09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其書狀並未明列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未有甲○○、丙○○之簽章,此有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卷可參,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通知書命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A02、A09之法定代理人甲○○、丙○○於聲請狀影本上補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上開補正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A02、A09之法定代理人甲○○、丙○○,此有上開補正通知書暨送達回證附卷可證,然聲請人A02、A09之法定代理人迄今仍未補正,故聲請人A02、A09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A01為被繼承人之孫,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證,惟聲請人A01於斯時已年滿18歲,應提出以本人名義申請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通知聲請人A01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A01之印鑑證明併於聲請狀補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上開補正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A01,此有上開補正通知書暨送達回證附卷可證,然聲請人A01迄今仍未補正,故聲請人A01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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