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58號
聲請人A01
A02
A03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A04
甲○○
聲請人A05
A6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A07
乙○○
聲請人A08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A09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A10
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若無則其拋棄繼承行為即為無效。又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6條、第10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A03、A05、A6、A08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是聲請人A03、A05、A6、A08聲明拋棄繼承,自應分別得其法定代理人甲○○、乙○○、丙○○之允許。惟聲請人A03、A05、A6、A08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其書狀並未明列甲○○、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未有甲○○、乙○○、丙○○之簽章,此有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A03、A05、A6、A08所為之拋棄繼承行為,尚未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甲○○、乙○○、丙○○之允許。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通知書命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A03、A05、A6、A08之法定代理人甲○○、乙○○、丙○○於聲請狀影本上補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且通知已分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A03、A05、A6、A08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A03、A05、A6、A08聲明拋棄繼承行為既未得其法定代理人甲○○、乙○○、丙○○之允許,其行為自屬無效。執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A02、A09為7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是聲請人A02、A09聲明拋棄繼承,自應分別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惟聲請人A02、A09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其書狀並未明列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未有甲○○、丙○○之簽章,此有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卷可參,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通知書命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A02、A09之法定代理人甲○○、丙○○於聲請狀影本上補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上開補正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A02、A09之法定代理人甲○○、丙○○,此有上開補正通知書暨送達回證附卷可證,然聲請人A02、A09之法定代理人迄今仍未補正,故聲請人A02、A09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A01為被繼承人之孫,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證,惟聲請人A01於斯時已年滿18歲,應提出以本人名義申請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通知聲請人A01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A01之印鑑證明併於聲請狀補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上開補正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A01,此有上開補正通知書暨送達回證附卷可證,然聲請人A01迄今仍未補正,故聲請人A01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