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黎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黎志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重型機車車牌號碼「NRM-9306」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業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此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為之偽造文書罪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因酒駕車牌遭處分吊扣,為圖繼續駕駛車輛,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之重型機車車牌,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保全員、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1號

  被   告 卓黎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黎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酒駕行駛,致其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間某日,在GOOGLE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偽造之「NRM-9306」車牌後,隨即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已遭吊扣車牌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並騎乘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2月5日20時5分許,卓黎志偉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170巷與民族路口為警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黎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NRM-9306」車牌1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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