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乙○○被告丁○○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附民字第77號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次按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5條第3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嗣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就其配偶之醫療費、看護費、慰撫金部分擴張請求被告再給付11,207,431元,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訴之擴張11,207,431元部分繳納裁判費。惟經本院於96年4月9日當庭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10,648元,此有筆錄可憑,惟原告迄今均未繳納,亦有查詢單可證,其擴張部分,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