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噴燈瓦斯、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月26日6時左右,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對面堤防內空地草叢上,見該處置有「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山公司)所有,而遭不詳之人竊取後丟棄在該處之電纜線2條(各長約210公分、直徑各約1.5公分),係屬脫離友山公司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電纜線予以侵占入已後,利用彎刀、噴燈、噴燈瓦斯、打火機等物將電纜線之外皮剝除燒毀(目的在取得電纜線內部銅線以供販賣用)。嗣於同日7時20分許,適有巡邏員警 程清智 經過,發覺堤防內濃煙密佈,前往察看,始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用,用以焚燒電纜線外皮之噴燈瓦斯、打火機各1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拾獲電纜線,正在燒剝電纜線外皮之際,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友山公司工地物品保管員乙○○及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程清智於本院證述之電纜線失竊及查獲經過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24張、刑案現場繪測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然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如何辨識扣案的電纜線是你們工地的電纜線?)我們將領回的電纜線,拿回工地與紅綠燈剩餘的電纜線比對。從接頭的部分,判斷出就是我們失竊的電纜線。(審判長問:交通號誌位於工地何處?)應該算是工地內,因為我們要進出工地,所以就自行設立該紅綠燈來管制交通。那個紅綠燈就是我們一般在路上看到的紅綠燈。(審判長問:工地有無大門?)沒有,是開放式的。(審判長問:原本電纜線應該是架在紅綠燈何處?)架在紅綠燈上面,紅綠燈有3米,所以電纜線也有3米高。(審判長問:依據你的判斷,要竊取該電纜線是否需要爬上紅綠燈?)我記得河堤邊有水泥護岸,可以爬上水泥護岸竊取。(審判長問:河堤護岸的最高處,距離電纜線有多高?)以我的身高170公分站在護岸上,沒有辦法碰到該電纜線。(審判長問:對於扣案剪刀,依據你的判斷有無辦法剪斷你們遭竊的電纜線?)沒有辦法,因為電纜線很粗」等語(本院卷第27-29頁),依證人乙○○上開證言,本件失竊之電纜線原係裝設於被害人友山公司設置於工地進出口處用以管制交通之紅綠燈上,距離地面約達3公尺,雖該紅綠燈旁有河堤護岸,但以證人乙○○170公分之身高,即使爬上河堤護岸,也無法碰到該電纜線,且查獲員警雖於被告甲○○身旁同時扣得鐵製剪刀1支,然該剪刀尚不足以剪斷該遭竊之電纜線,而被告身高為
170.5公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於現場並未查獲任何足供被告攀爬上紅綠燈而得以竊取電纜線之工具,亦未扣得足以將遭竊之電纜線剪斷之工具,則被告供稱其剝燒之電纜線係拾得一節,即非全然無據,是以公訴人上開所指,尚有未恰,惟竊盜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基本社會事實具同一性(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337條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記錄(見附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再有本件之犯行,其目的在欲變賣金錢花用,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惟被害人業已取回失竊之電纜線,所生損害並非甚鉅,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噴燈瓦斯、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並為供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剪刀、刀鐵鎚、噴燈、手套等物,被告為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復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84條之1,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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