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 林德雄 (現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8月12日,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後,乘甲○○急需用錢之際,由林德雄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口,貸與甲○○新臺幣(下同)20,000元,雙方約定10日為1期,貸款10,000元每期應繳付利息1,500元(即年利率為540%),如逾期未還款,每日應再繳付
500元之違約金,林德雄即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17,000元之款項,甲○○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借據1張、本票
2張(面額計60,000元)供擔保,乙○○與林德雄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乙○○於95年8月31日持甲○○之身分證、借據,前往上開地點向甲○○催索欠款時,經警逮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證人甲○○於95年8月31日下午5時之警詢中指稱:「於95
年8月12日上午6時左右,我看報紙的分類廣告有借錢的小廣告,並留有電話0000-000000號,我就打電話過去,是由一名男子接聽,於電話中我向他要借貸20,000元,我們約在我住家的巷口(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交易,大約
6時30分左右該男子就駕一部自小客0861-LM前來並叫我進入車內說明要如何還錢及利息和叫我簽兩張本票,分別是一張20,000和一張是40,000的本票。利息的利率我不會算,但該名男子向我說明,借新臺幣10,000元的話每10天為一期,要付利息錢1,500元,那如果超過一天就加收500元違約金,那20,000元的話就是每10天為一期要付利息錢3,000元。
有提供我的身分證做擔保品和簽發兩張本票。於95年8月12日上午6時30分當天該男子就馬上把第一期的利息3,000元扣除了,我借貸20,000元實際才能拿17,000元。」等語,並會同警方於95年8月31日下午9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口查獲被告乙○○。復於當日23時警詢中指認稱:「警方會同我查獲男子乙○○(當場指認)向我討取借貸款項,.....因我上個月工作受傷,無法繼續工作且小孩子要繳交學費才不得已向地下錢莊借貸。」、「(問:今日警方所提供之乙○○,是否為借款給你放高利貸的男子?)是他沒有錯。(問:警方於現場發現乙○○手持你本人身分證乙枚及借條正本乙張是否你本人的?)是我向乙○○借貸簽立之借條及質押的身分證無誤」等語,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保管收據影本、借條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據其
於警詢中供述在卷,經核與證人甲○○所指稱之電話號碼相符。又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稱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之車主是被告之母 陳燕清 ,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佐,足認證人甲○○警詢中指述非虛。
㈢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對方確實開一台0861-LM
號車子過來,當時被告乙○○與林德雄都有來,我手續辦完,在門口等候,被告乙○○說要開車去領錢,而林德雄騎機車說要去向被告乙○○拿錢,結果兩人去了就沒有再回來。之前於偵訊中,我跟被告乙○○說錢是被林德雄拿走,被告乙○○叫我去將林德雄找出來,但我真的沒有辦法找到林德雄。」等語,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95年8月12日那天,我與林德雄一起去,是林德雄先去跟證人甲○○寫好借據與本票後,林德雄打電話向我借錢,我借錢給林德雄。我當天有去證人甲○○家巷口,是後來去的,我是去證人家巷口全家便利商店領錢,再給林德雄。我是在該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20,000元給林德雄。我是借錢給林德雄。我沒有提到利息,是林德雄主動說每10,000元,每10天要給我1,000元利息。後來,我要找林德雄收錢,林德雄說錢在甲○○這邊,並拿甲○○的借據、身分證給我,叫我去找甲○○收錢。本票並不在我這裡。林德雄目前人在何處,我不曉得,也無法聯繫林德雄。」等語,足認被告與林德雄於95年8月12日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借款給證人甲○○,至其辯稱其係借款給林德雄云云,與常情不合,非可採信。又證人甲○○於警詢中業已明確證稱其拿到現金17,000元,足認其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其未拿到錢云云,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證述亦不可採信。
三、所犯法條及罪名: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被告與「林德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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