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30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其所有小客車駕駛執照因違規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為無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95年5月30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大忠南街沿三民西路往柳川西路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至三民西路與忠明南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由對向沿三民西路內側快車道左轉欲進入忠明南路,因疏未讓乙○○之直行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撞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2×0.5×0.5公分)、左膝大撕裂傷(10×3×2公分)併肌腱損傷、左第二指撕裂傷(1×0.3×0.3公分)、左手及胸、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5張。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3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比較結果,本件自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3、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及告訴人與有過失,漏未敘及,尚有未恰,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本件車禍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又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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