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36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京唐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均設籍於南投縣埔里鎮,有原告提出被告乙○○、甲○○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京唐興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所訂約定書可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京唐興業有限公司、乙○○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4日、6日,簽立保證書乙份,聲明連帶保證被告京唐興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萬元內為限之清償責任。被告京唐興業有限公並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下:於⑴94年10月18日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8日起至97年10月1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6.1%(目前為8.33%)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後之第
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⑵95年11月30日借款66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30日起至96年4月15日止,以1個月為1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4.48%(目前為8.56%)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⑶95年12月12日借款68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12日起至96年4月20日止,以1個月為1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
4.48%(目前為8.56%)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⑷96年1月3日借款122萬元,借款期間自
96年1月3日起至96年5月5日止,以1個月為1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4.48%(目前為8.56%)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⑸96年1月9日借款72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1月9日起至
96年4月30日止,以1個月為1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4.48%(目前為8.56%)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⑹96年1月
15日借款36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1月15日起至96年5月15日止,以1個月為1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1.42%(目前為5.5%)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⑺96年1月15日借款13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1月15日起至96年4月5日止,以1個月為
1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1.42%(目前為5.5%)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上開借款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時,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其期限之利益,並自遲延本金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2月3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甲○○方面:承認伊為連帶保證人,就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不爭執,但表示沒有辦法負擔。
㈡被告京唐興業有限公司、乙○○方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3
份、保證書1份、基本放款利率表2份、借據及放款帳卡明細表各7份(以上均為影本)、被告甲○○、乙○○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京唐興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為證,被告甲○○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又被告京唐興業有限公司、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尚欠本金│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備註│││(新臺幣:元)│(年息)│(民國年/月/日)│(民國年/月/日)││├──┼──────┼───┼─────────┼─────────┼─────┤│1│585,396│8.33%│96/02/18起至清償日│96/03/19起至清償日│違約金計付│├──┼──────┼───┼─────────┼─────────┤:逾期在6││2│333,000│8.56%│96/03/21起至清償日│96/04/22起至清償日│個月以內部│├──┼──────┼───┼─────────┼─────────┤份,各按左││3│100,000│8.56%│96/02/12起至清償日│96/03/13起至清償日│列利率10%│├──┼──────┼───┼─────────┼─────────┤,逾期超過││4│1,220,000│8.56%│96/02/03起至清償日│96/03/04起至清償日│6個月部分│├──┼──────┼───┼─────────┼─────────┤,各按左列││5│720,000│8.56%│96/02/09起至清償日│96/03/10起至清償日│利率20%加│├──┼──────┼───┼─────────┼─────────┤付違約金。││6│360,000│5.5%│96/02/15起至清償日│96/03/16起至清償日││├──┼──────┼───┼─────────┼─────────┤││7│1,300,000│5.5%│96/02/15起至清償日│96/03/16起至清償日││├──┼──────┼───┴─────────┴─────────┴─────┤│合計│4,618,3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