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88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惟揆諸前揭法條,應不生訴訟上效力,亦不得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以要處理子女婚姻問題為由,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迄今已近三年,兩造婚姻關係顯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以書狀陳稱:雙方於結婚時約定一年分別於臺灣及大陸地區各居住半年;九十三年九月間,被告為處理兒子與媳婦婚姻問題而返回大陸地區,後雖為照顧孫子而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每年過年均有與原告聯絡;於大陸生活期間,原告未曾給付生活費用,嗣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更提出離婚請求,被告要求原告返回大陸地區辦理離婚手續,原告非但拒絕,反不知去向,音信全無;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大陸居民身份證等件為證,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
九日抵臺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離境返回大陸,迄未返臺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友人乙○○到院具結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辯稱兩造婚後約定每年分別於臺灣及大陸地區各居住半
年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定有明文。被告婚後曾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逾一個月,依其事實,顯然兩造結婚時,共同住所係約定於原告臺灣住處,而被告對其有利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係空言辯駁,實難採信。復被告辯稱係為照顧孫子始未能返臺,且於大陸生活期間,仍有與原告聯絡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離境後,即無故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復被告離家期間對於原告生活狀況未曾聞問、關心,且以書狀表示同意離婚,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共同生活已近三年,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由於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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