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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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坐落臺中縣○○鎮○○段上新小段二六一之四地號如附圖所示六一-A○○一部分土地(面積○‧○○六七○九公頃,重測○○○鎮○○段○○○○號),及其上之所種植果樹二棵,均為甲○○所有,亦未出租或無償借予其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毀損及竊佔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某日某時,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先將甲○○種植於該土地上之梨樹二棵予以砍伐,而毀損甲○○所有之二棵梨樹樹枝及其上果實,足以生損害於甲○○(毀損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詳後述)後,再將如附圖所示六一-A○○一部分土地上鋪設碎石子,供己使用,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且經證人徐浩雄、 楊俊卿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中東地測字第○九五○○○五七三七號函及附件鑑界成果圖、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中東地測字第○九五○○一一七一二號函及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一分附卷可稽。又被告在如附圖所示六一-A○○一部分土地鋪設碎石子供己使用,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竊佔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價購前開土地尚未談成,即以上開方式竊佔告訴人土地以供己使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十二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足憑,並事後業已清除所鋪設之碎石子,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賭博罪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惟其事後已清除完畢返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前開和解筆錄一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砍伐告訴人所種植於前開土地上之梨樹二棵,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犯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對被告毀損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毀損部分之告訴,且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竊佔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英賓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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